一、父甲、母乙、子丙、女丁四人一家和樂,丙創業時向友人戊融資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由乙提供 A 地設定抵押擔保並由丁為連帶保證人;甲死亡時,留有二千萬元之遺產,但未立有遺囑。試問:戊拋棄債權、抵押權及丁拋棄繼承權,其效力各如何?(25 分)
擬答
(一)戊拋棄債權之效力:
1.連帶保證:
依民法第 307 條規定,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戊拋棄債權時,不僅戊對丙之債權消滅,對於丁之連帶保證債權亦同時消滅。
2.從權利:
抵押權係以擔保債務之清償為目的,為主債權而存在,故須從屬於主債權,主債權消滅,抵押權無法獨立存在,依民法第 307 條規定應隨同消滅。故戊對 A 地之抵押權亦隨之消滅。
(二)戊拋棄抵押權之效力:
1.戊對 A 地之抵押權經拋棄並完成登記後消滅(民法第 758 條、第 764 條)。
2.另依民法第 751 條規定,債權人拋棄為其債權擔保之物權者,保證人就債權人所拋棄權利之限度內,免其責任。
故連帶保證人丁就抵押權所擔保之限度內亦同免責任。
3.至於戊對丙之債權仍然存在。
(三)丁拋棄繼承權之效力:
1.丁溯及於繼承開始時脫離繼承關係,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民法第 1175 條、第 1176 條)。
2.丁拋棄繼承權雖有可能影響其對戊之償債能力,惟因繼承權之拋棄屬身分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依民法第 244 條第 3 項規定不得主張撤銷丁之拋棄繼承權。
3.丁拋棄繼承權,不影響戊對主債務人丙、連帶保證人丁及物上保證人乙之權利。
相關法條
民法§244、307、751、758、764、1175、11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