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鑑於不動產景氣不振,仲介公會為避免同業削價競爭,乃於理、監事會議決議,要求會員收取仲介費用之標準,不得低於公會所訂之下限。試依公平交易法之相關規定,評析該公會之前述會議決議是否適法。(25 分)
擬答
(一)公會屬公平交易法規範之事業:
公平交易法第2條列舉之事業為公司獨資或合夥之工商行號,同業公會,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仲介公會即屬公平交易法規範之事業。
(二)聯合行為:
1.公平交易法所稱聯合行為,指具競爭關係之同一產銷階段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或其他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
2.公平交易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同業公會或其他團體藉章程或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決議或其他方法所為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亦為本法之聯合行為。
3.事業原則上不得為聯合行為。
(三)仲介公會此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
事業除符合特殊情形而有益於整體經濟與公共利益,經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外,不得為聯合行為。故該公會前述會議之決議違反公平交易法有關聯合行為之規定。
相關法條
公平§2、1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