擬答
(一)經紀業開業要件如下:
1.申請許可及公司(商業)登記:
經營經紀業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其經營國外不動產仲介或代銷業務者,應以公司型態組織依法辦理登記為限。
2.消極要件:
(1)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2)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3)犯詐欺、背信、侵占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所定之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條、第九條之罪,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三年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4)受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後未滿三年者。
(5)曾經營經紀業,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自撤銷或廢止之日起未滿五年者。但依第七條第一項逾期未開始營業或第三十條自行停止業務者,不在此限。
(6)受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之停止營業處分,尚未執行完畢者。
(7)受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停止執行業務處分尚未執行完畢,或廢止經紀人員證書或證明處分未滿五年者。
經紀業經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後,其公司負責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商號負責人、經理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廢止其許可,並通知其公司或商業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登記。
3.加入公會:
經紀業加入登記所在地之同業公會後方得營業。
4.繳存營業保證金:
經紀業於辦妥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後,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繳存營業保證金。
(二)開始營業之期限:
1.原則:
經紀業經主管機關之許可,辦妥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並加入登記所在地之同業公會後方得營業,並應於六個月內開始營業。
2.展延:
經紀業逾期未開始營業者,由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展延一次,其期限以三個月為限。
(三)經紀業雇用經紀人員之規範:
1.資格限制:
經紀業不得僱用未具備經紀人員資格者從事仲介或代銷業務。
2.罰則:
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罰則相關規定,違反上開資格限制,處經紀業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而屆期未改正者,應按次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