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減輕承租人經濟負擔並保障其租賃權,依土地法規定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之限制為何?又在那些情形下出租人才能收回房屋?試說明之。(25 分)
擬答
(一)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之限制:
1.政府準備之房屋:
依土地法第 94 條之規定,城市地方,應由政府建築相當數量之準備房屋,供人民承租自住之用;且該項房屋之租金,不得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價額年息百分之八。
2.人民之房屋:
依土地法第 97 條之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
(二)出租人收回房屋之限制:
依土地法第 100 條之規定,出租人非因下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
1.出租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
2.承租人違反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轉租於他人時。
3.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
4.承租人以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
5.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
6.承租人損壞出租人之房屋或附著財物,而不為相當之賠償時。
相關法條
土法§94、97、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