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屆試題解答】地政士 94年 民法概要(三)

三、共有人中之一人,越其應有部分行使所有權時,他共有人對該共有人得否行使物上請求權?(25 分)

擬答

(一)基本規定:

1.依第 818 條,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2.所謂「契約另有約定」係指分管協議而言。共有人如就共有物之使用收依達成分管之共識者,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於法自無不許;惟共有人未能達成分管協議之共識時,應依本條作為共有物使用收益權能之分配依據。

(二)共有人就共有物使用收益,應按其應有部分為之:

民法第 818 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

(三)實務見解:

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但不得將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固定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並進而主張他共有人超過其應有部分之占用部分為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於己。

相關法條
民法§818、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高院74年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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