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法資訊】地政士法最新修正98.05.12

法規動態

法規名稱:地政士法
修正日:中華民國98年05月12日修正
公布日:中華民國98年05月27日公布

新舊條文對照表
修正後 修正前
條文
版本
0980512 0901004



I.有下列情事之一,不發給開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經撤銷或廢止地政士證書者。
二、經公立醫院或教學醫院證明有精神病者。
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四、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

II.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之撤銷或廢止時,應公告並通知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地政士公會,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III.依第一項第二

款至第四款規定撤銷或廢止開業執照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開業執照。

I.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發給開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經撤銷或廢止地政士證書者。
二、經公立醫院或教學醫院證明有精神病者。
三、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四、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

II.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之撤銷或廢止時,應公告並通知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地政士公會,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III.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撤銷或廢止開業執照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開業執照。

立法
理由

一、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編(禁治產部分)、親屬編(監護部分)及其施行法部分條文,已將「禁治產宣告」修正為「監護宣告」,並增訂「受輔助宣告」之相關規定,爰配合將第一項第三款之「受禁治產宣告」修正為「受監護宣告」,另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不宜為地政士業務,爰於同款增列「受輔助宣告」不得發給開業執照之規定;其餘各款未修正。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I.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II.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立法
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施行,本法本次修正之條文亦定自同日施行,爰增訂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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