擬答
(一)甲、乙有效成立買賣契約:
乙委託丁公司銷售乙所有之房屋、車庫及中古車一輛,乙、丁間依民法第 528 條成立委任契約並且乙授予代理權予丁,是丁本於代理人之地位對第三人為銷售行為,直接對於本人乙發生效力(民法第 103 條參照);丁公司之職員丙為丁之履行輔助人,故丙基於其係丁之履行輔助人之地位,以本人乙之名義與第三人甲訂立之買賣契約,其效力自應歸屬於乙,先予敘明。
(二)甲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主張其權利:
1.依民法第 227 條之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基此規定,本題乙所給付之汽車,該車之加油指示表儀故障,屬於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設若該車已因車禍造成車體全毀,則表示該加油指示已無從修復,且按民法第 224 條規定,履行輔助人或代理人之過失,即屬債務人之過失,故丙之過失,即屬丁之過失,亦為甲之過失,故本件自可歸責於債務人乙,因此甲自得依給付不能之規定(民法第 226 條第 1 項參照)向債務人乙主張損害賠償。
2.此外,若甲因駕駛該車,而造成車禍,因而受有車體以外之固有財產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 227 條第 2 項向乙主張加害給付,又設若甲受有身體上之損傷或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按民法第 227-1 條之規定,主張損害賠償。
(三)甲得依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規定主張其權利:
1.依民法第 354 條之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 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故本題乙所給付之汽車,加油指示表儀故障自屬減少該物通常效用之瑕疵,蓋依社會通念,買賣汽車之買受人期待汽車構造完好無缺,要屬常理,故本件乙所給付之汽車自屬物有瑕疵之物。
2.按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主張減少價金、解除契約(須以無顯失公平者)、損害賠償(須以減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或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者為限)以及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須以種類之債為限),民法第 359 條、第 360 條以及第 364 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本件乙所給付之物,係物有瑕疵,已如前述,故甲自得依上開規定,依其情形,主張相關權利。
(四)甲得依買賣契約請求移轉房屋所有權之登記:
本件甲、乙二人已有效締結買賣契約,則甲自得本於買賣契約,而依民法第 348 條第 1 項之規定,請求乙移轉登記系爭房屋所有權,不因本件賣賣契約標的物之一部有瑕疵或有不完全給付之情況而受有影響,又乙賠償甲後,自得依民法第 544 條關於委任關係損害賠償之規定,向受任人丁主張損害賠償,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