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區段徵收範圍內土地,經規劃整理後其處理方式為何?試依土地徵收條例及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說明之。(25 分)
擬答
(一)作價或領回:
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應以作價或領回土地方式撥供該管區段徵收主管機關統籌規劃開發、分配。但區段徵收前已作為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用地使用者(即抵價地及公共設施用地),應無償撥供主管機關統籌規劃開發。
(二)配設農業專用區:
1.區段徵收範圍內得規劃配設農業專用區,供原土地所有權人以其已領之現金地價補償費數額申請折算配售土地,作為農業耕作使用。
2.前項農業專用區規劃原則、申請配售資格、條件、面積、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三)抵價地領回:
1.抵價地發交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領回。其應領回抵價地之面積,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按其應領地價補償費與區段徵收補償地價總額之比率計算其應領之權利價值,並以實際領回抵價地之單位地價折算之。
2.領回面積不足最小建築單位面積者,應於規定期間內提出申請合併,未於規定期間內申請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規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三十日內,按原徵收地價補償費發給現金補償。
(四)公共設施用地無償登記為直轄市有、縣(市)有或鄉(鎮、市)有:
道路、溝渠、公園、綠地、兒童遊樂場、廣場、停車場、體育場所及國民學校用地,無償登記為當地直轄市有、縣(市)有或鄉(鎮、市)有。
(五)撥供需地機關或讓售供公營事業機構:
前款以外之公共設施用地,得由主管機關依財務計畫需要,於徵收計畫書載明有償或無償撥供需地機關或讓售供公營事業機構使用。
(六)讓售:
國民住宅用地、安置原住戶或經行政院專案核准所需土地得以讓售。
(七)標售、標租或設定地上權:
其餘可供建築土地,得予標售、標租或設定地上權;標租或設定地上權時,其期限不得逾 99 年。
相關法條
土徵§43、43-1、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