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屆試題解答】不動產經紀人 96年(第二次) 民法概要(二)

二、甲以土地為抵押,向乙借款一千萬元,並為設立抵押權之登記,試問,乙因該抵押權而擁有何種的權利?(25 分)

擬答

(一)乙為抵押權人:

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本題中乙在物權關係中為抵押權人,合先敘明。

(二)抵押權人之權利:

1.抵押權的保全:

由於抵押權系以抵押物之交換價值作為擔保,抵押權人實際上並未直接支配抵押物,故抵押物之價值有所減損時,關係抵押權人甚鉅,故民法規定抵押權人之保全措施如下:

(1)防止抵押物價值減少請求權:

&#9312抵押人之行為,足使抵押物之價值減少者,抵押權人得請求停止其行為。如有急迫之情事,抵押權人得自為必要之保全處分。

&#9313因前項請求或處分所生之費用,由抵押人負擔。其受償次序優先於各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2)防止抵押物價值回復請求權:

&#9312抵押物之價值因可歸責於抵押人之事由致減少時,抵押權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抵押人回復抵押物之原狀,或提出與減少價額相當之擔保。

&#9313抵押人不於前項所定期限內,履行抵押權人之請求時,抵押權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債務人提出與減少價額相當之擔保。屆期不提出者,抵押權人得請求清償其債權。

&#9314抵押人為債務人時,抵押權人得不再為前項請求,逕行請求清償其債權。

&#9315抵押物之價值因不可歸責於抵押人之事由致減少者,抵押權人僅於抵押人因此所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提出擔保。

2.抵押權的處分:

(1)抵押權的讓與拋棄:

抵押權人得將其所擔保之債權與抵押權一併讓與他人(從屬性),最高限額抵押權則無從屬性之限制。惟須注意的是,抵押權之讓與或拋棄均為依法律行為而為之抵押權變動,須經登記,始生效力。

(2)抵押權次序的調整:

其樣態有三,分別為抵押權次序之相對拋棄、絕對拋棄及物序之讓與,主要功能為活絡抵押物之交換價值,使抵押權人得更有彈性的利用。

(3)抵押物之實行:

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實行之方法如下:

&#9312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

&#9313訂立契約取得抵押物之所有權。

&#9314其他實行方式,此乃基於契約自由,如洽得買主以其價金清償等。

(4)設定物權:

抵押權人得將抵押權與其所擔保之債權,一併設定權利質權,為其他債權之擔保。

相關法條

§758、870-1、870-2、871、872、8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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