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屆試題解答】不動產經紀人 95年 民法概要(一)

一、何謂連帶債務?其對外效力與對內效力各如何?試析述之。(25 分)

擬答

(一)連帶債務之意義:

1.連帶債務係指數人負同一債務,而依其明示或依法律規定,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

2.由於連帶債務對於債務人所負之責任非常重,故其成立須以契約明示或有法律規定者為限。

(二)連帶債務之對外效力:

指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1.對外絕對效力:

(1)確定判決: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2)免除債務或消滅時效完成:

①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②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

(3)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

①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②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於債權人有債權者,他債務人以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為限,得主張抵銷。

(4)債權人受領遲延:

債權人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有遲延時,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2.對外相對效力:

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前五條規定(即絕對效力)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

(三)連帶債務之對內效力:

指連帶債務人互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說明如下:

1.債務分擔標準: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

2.債務人的求償權及代位權:

(1)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
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2)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不能償還其分擔額者,其不能償還之部分,由求償權人與他債務人按照比例分擔之。但其不能償還,係由求償權人之過失所致者,不得對於他債務人請求其分擔。
前項情形,他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分擔之部分已免責者,仍應依前項比例分擔之規定,負其責任。

相關法條
民法§272、274、275、276、277、278、279、280、28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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