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甲留有遺產 600 萬元,應由何人繼承?其應繼分如何?
(二)設丙曾向庚借款 300 萬元,因恐繼承甲之遺產後,庚來查封,而拋棄繼承。庚可否以丙拋棄繼承之行為損害其債權為由,訴請法院撤銷之?理由何在?(25 分)
擬答
(一)茲就法定繼承人及應繼分說明如下:
1.法定繼承人: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1)直系血親卑親屬。
(2)父母。
(3)兄弟姊妹。
(4)祖父母。
2.養子女之繼承關係:
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戊之繼承人地位與丙、丁無異。
3.同時存在原則:
繼承權之發生須符合同時存在原則,即被繼承人之死亡與繼承人之生存應同時存在,如同時死亡則互不生繼承關係,故甲、乙、戊互不繼承。
4.代位繼承:
(1)民法第 1138 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2)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3)本題第一順序繼承人戊於繼承開始前死,其應繼分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A、B代位繼承。
5.應繼分: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6.小結論:
綜合以上,甲之繼承人及應繼分分別為丙1/3、丁1/3、A 1/6、B 1/6。
(二)按繼承人之拋棄繼承行為倘有害及債權者,其債權人可否依民法第 244 條規定聲請撤銷之?
對此問題,學者間有不同見解,說明如下:
1.肯定說:
此說認為,繼承權之拋棄係屬處分遺產之行為,而非拒絕利益取得之行為,既為單純無償之處分行為,為保護交易安全,如因而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者,即得為撤銷權之標的。
2.否定說:
此說認為,債權人得依民法第 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為限。
繼承權之拋棄為身分行為,以人格為基礎,且為拒絕利益取得之行為,債權人之利益固應保護,但債務人(即拋棄繼承權之人)之人格自由更須尊重。
又拋棄之效果,不僅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學者通說採否定說,最高法院 73 年度第 2 次民庭會議決議亦同此見解。
3.結論:
學者通說及實務均採否定說,故庚不得以丙拋棄繼承之行為損害其債權為由,訴請法院撤銷之。
§244、1077、1138、1140、1141、11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