擬答
(一)丙得請求乙塗銷所有權登記、返還 A 地,其理如下:
1.法律關係說明:
題示丙將其所有之 A 地廉價售予乙,已為交付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 345 條及第 758 條規定,丙、乙間所訂立之買賣契約及移轉 A 地所有權之物權契約均屬有效,故乙取得 A 地所有權。又乙以 A 地向丁貸款,為丁設定抵押權,由於乙為有權處分,故該設定抵押權之物權契約亦屬有效,從而丁亦取得對 A 地之抵押權。
2.丙得撤銷買賣之債權行為及務權行為:
(1)按民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
(2)丙之所以將 A 地廉價售予乙,並移轉其所有權,係因甲故意虛構事實欺騙丙,致丙陷於錯誤,並因此錯誤而將 A 地廉價出賣予乙,並移轉其所有權,且甲欺騙丙之時亦具有詐欺故意,因此,丙所作成買賣契約及移轉 A 地所有權(物權契約)之意思表示,均係受第三人甲之詐欺所為。
(3)本題係因甲、乙共謀,而由甲出面詐欺丙,故丙得依民法第 92 條第 1 項之規定,撤銷該買賣契約及物權契約之意思表示。
3.意思表示經撤銷後之效果:
意思表示經撤銷後,買賣契約及物權契約均視為自始無效(第 114 條第 1 項),乙自始未取得 A 地所有權,A 地仍屬丙所有,故丙得依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中段及前段之規定,請求乙塗銷所有權登記,並返還 A 地。
(二)丙不得請求丁塗銷抵押權登記,其理如下:
1.為保護交易安全,民法第 92 條第 2 項規定,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所謂「善意第三人」,係指意思表示之當事人及其概括繼承人以外之第三人,不知詐欺之情事,而於該意思表示後尚未撤銷前,就該意思表示之效力,新取得財產上權利之人,且其新取得財產上之權利,因撤銷後而必受變動者而言。
所謂「不得對抗」,係指善意第三人得對被害人主張該意思表示經撤銷後歸於無效,亦得主張該意思表示經撤銷後仍為有效;若善意第三人主張其為有效時,則被害人不得以無效加以對抗。
2.本題情形,丁不知甲、乙詐欺丙之情事,且於丙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後,丁勢必因乙之無權處分致影響其取得 A 地之抵押權,從而丁應屬善意第三人。又丁若主張丙撤銷意思表示後仍為有效時,丙即不得以無效加以對抗,換言之,戊確定取得A 地之抵押權。因此,丙不得請求丁塗銷抵押權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