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屆試題解答】不動產經紀人 99年 民法概要(二)

二、甲男、乙女是夫妻,育有子女丙、丁,並共同收養戊為養女。戊與己男結婚,婚後生有子女 A、B。某日,甲、乙、戊同車旅行,發生車禍,3 人同時死亡。請問:
(一)甲留有遺產 600 萬元,應由何人繼承?其應繼分如何?
(二)設丙曾向庚借款 300 萬元,因恐繼承甲之遺產後,庚來查封,而拋棄繼承。庚可否以丙拋棄繼承之行為損害其債權為由,訴請法院撤銷之?理由何在?(25 分)

擬答

(一)茲就法定繼承人及應繼分說明如下:

1.法定繼承人: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1)直系血親卑親屬。

(2)父母。

(3)兄弟姊妹。

(4)祖父母。

2.養子女之繼承關係:

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戊之繼承人地位與丙、丁無異。

3.同時存在原則:

繼承權之發生須符合同時存在原則,即被繼承人之死亡與繼承人之生存應同時存在,如同時死亡則互不生繼承關係,故甲、乙、戊互不繼承。

4.代位繼承:

(1)民法第 1138 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2)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3)本題第一順序繼承人戊於繼承開始前死,其應繼分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A、B代位繼承。

5.應繼分: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6.小結論:

綜合以上,甲之繼承人及應繼分分別為丙1/3、丁1/3、A 1/6、B 1/6。

(二)按繼承人之拋棄繼承行為倘有害及債權者,其債權人可否依民法第 244 條規定聲請撤銷之?

對此問題,學者間有不同見解,說明如下:

1.肯定說:

此說認為,繼承權之拋棄係屬處分遺產之行為,而非拒絕利益取得之行為,既為單純無償之處分行為,為保護交易安全,如因而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者,即得為撤銷權之標的。

2.否定說:

此說認為,債權人得依民法第 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為限。
繼承權之拋棄為身分行為,以人格為基礎,且為拒絕利益取得之行為,債權人之利益固應保護,但債務人(即拋棄繼承權之人)之人格自由更須尊重。
又拋棄之效果,不僅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學者通說採否定說,最高法院 73 年度第 2 次民庭會議決議亦同此見解。

3.結論:

學者通說及實務均採否定說,故庚不得以丙拋棄繼承之行為損害其債權為由,訴請法院撤銷之。

相關法條
§244、1077、1138、1140、1141、1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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