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地價稅、土地增值稅及房屋稅之稅基各為何?其又如何核定或計算?試分別依土地稅法及房屋稅條例之規定說明之。(25 分)
擬答
(一)地價稅:
1.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2.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 (市) 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
前項所稱地價總額,指每一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定程序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經核列歸戶冊之地價總額。
(二)房屋稅:
1.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公告之:
(1)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
(2)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
(3)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
前項房屋標準價格,每三年重行評定一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
2.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
(三)土地增值稅:
1.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為漲價總數額:
(1)規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其原規定地價。規定地價後,曾經移轉之土地,其前次移轉現值。
(2)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已支付之全部費用,包括已繳納之工程受益費、土地重劃費用及因土地使用變更而無償捐贈一定比率土地作為公共設施用地者,其捐贈時捐贈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額。
前項第一款所稱之原規定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所稱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於因繼承取得之土地再行移轉者,係指繼承開始時該土地之公告現值。但繼承前依第三十條之一第三款規定領回區段徵收抵價地之地價,高於繼承開始時該土地之公告現值者,應從高認定。
2.權或依信託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轉為受託人自有土地時,以該土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最近一次經核定之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屬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其原地價之認定,依其規定。
因遺囑成立之信託,於成立時以土地為信託財產者,該土地有前項應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情形時,其原地價指遺囑人死亡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
相關法條
土稅§14、§15、§31、房§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