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屆試題解答】地政士 94年 土地法規(一)

一、私有土地所有權消滅之原因有何?試依土地法相關規定說明之。(25 分)

擬答

(一)天然變遷:

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

(二)逾期未辦總登記:

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

(三)總登記實測面積超過證明文件所載之面積:

土地總登記所附證明文件所載四至不明或不符者,如測量所得面積未超過證明文件所載面積十分之二時,應按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予以登記,如超過十分之二時,其超過部分視為國有土地,但得由原占有人優先繳價承領登記。

(四)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

1.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一年未辦理繼承登記者,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後,應即公告繼承人於三個月內聲請登記;逾期仍未聲請者,得由地政機關予以列冊管理。但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其期間應予扣除。

2.列冊管理期間為十五年,逾期仍未聲請登記者,由地政機關將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清冊移請國有財產局公開標售。繼承人占有或第三人占有無合法使用權者,於標售後喪失其占有之權利;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租賃期間超過五年者,於標售後以五年為限。

3.第二項標售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最高價未達標售之最低價額者,由國有財產局定期再標售,於再行標售時,國有財產局應酌減拍賣最低價額,酌減數額不得逾百分之二十。經五次標售而未標出者,登記為國有並準用第二項後段喪失占有權及租賃期限之規定。

(五)土地徵收:

1.不得私有之土地土地已成為私有者,得依法徵收之。

2.國家因下列公共事業之需要,得依本法之規定,征收私有土地。但征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

(1)國防設備。

(2)交通事業。

(3)公用事業。

(4)水利事業。

(5)公共衛生。

(6)政府機關地方自治機關及其他公共建築。

(7)教育學術及慈善事業。

(8)國營事業。

(9)其他由政府興辦以公共利益為目的之事業。

3.政府機關因實施國家經濟政策,得征收私有土地。但應以法律規定者為限。

(六)照價收買:

政府為制裁私人未善盡利用土地或低報地價、現值,依法得照價收買私人土地,使私有權消滅。

相關法條

土法§12、14、57、63、73-1、208、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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