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試依土地法之規定,說明外國人在我國取得土地種類之限制為何?外國人在我國取得土地,未能依核定期限使用時,應如何處理?(25 分)
擬答
(一)取得土地種類之限制:
1.下列土地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於外國人:
(1)林地。
(2)漁地。
(3)狩獵地。
(4)鹽地。
(5)礦地。
(6)水源地。
(7)要塞軍備區域及領域邊境之土地。
2.前項移轉,不包括因繼承而取得土地。但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之日起三年內出售與本國人,逾期未出售者,由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移請國有財產局辦理公開標售,其標售程序準用第七十三條之一相關規定。
3.前項規定,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因繼承取得第一項所列各款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者,亦適用之。
(二)未能依核定期限使用時之處理:
1.用途、面積及所在地點應先取得核准:
外國人為供自用、投資或公益之目的使用,得取得左列各款用途之土地,其面積及所在地點,應受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法所定之限制︰
(1)住宅。
(2)營業處所、辦公場所、商店及工廠。
(3)教堂。
(4)醫院。
(5)外僑子弟學校。
(6)使領館及公益團體之會所。
(7)墳場。
(8)有助於國內重大建設、整體經濟或農牧經營之投資,並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
2.原則應依限使用:
外國人依前條前開項第八款規定取得土地,應依核定期限及用途使用。
3.申請展期:
因故未能依核定期限使用者,應敘明原因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展期。
4.通知後三年內出售:
其未依核定期限及用途使用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通知送達後三年內出售。
5.逾期未出售者,得逕為標售:
逾期未出售者,得逕為標售,所得價款發還土地所有權人;其土地上有改良物者,得併同標售。
相關法條
土法§1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