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定繼承制度已於民國 98 年 6 月刪除,本題已無實益。以下說明何謂「拋棄繼承」?共同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者,應如何處理?
擬答
(一)拋棄繼承之意義:
1.所謂繼承拋棄,指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亦即繼承人拋棄其繼承之謂。
2.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為之。逾期拋棄,不生效力。
3.繼承之拋棄為要式行為,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其因拋棄而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未具備此項方式者,不生繼承之效力。故繼承開始後,未為繼承之主張者,亦不得認為已合法拋棄其繼承權。
(二)共同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之處理:
1.拋棄繼承生效之時期:
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2.對於拋棄繼承人自身之效力:
繼承開始後,即非繼承人,而與繼承立於無關之地位,應溯及自繼承開始後。關於遺產所生一切孳息,拋棄繼承人皆不能收取,關於管理遺產所生費用及其他因遺產所生之債務,拋棄繼承人皆不負擔。
3.對於第三人之效力:
第三人於繼承開始後,就遺產所得之權利,或負擔遺產上之債務,僅得向其他繼承人主張或清償,與拋棄繼承人不再生權利義務關係。
4.對於其他繼承人之效力:
其他繼承人,除按其應繼分取得拋棄繼承人之應繼分外,關於自繼承開始後,拋棄繼承人依前述所不能收取之孳息,及不負擔之責任,亦各按應繼分享受、分擔之。
5.應繼分之歸屬:
繼承之拋棄,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之歸屬,依民法第 1176 條規定如下:
(1)第 1138 所定之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2)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3)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
(4)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
(5)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6)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7)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