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屆試題解答】地政士 98年 民法概要(四)

四、甲男與乙女同居,生子丙後始結婚,結婚後又生一子丁。丙、丁均已成年,丙與戊女結婚生下 A 男,丁未婚。甲因丙之結婚曾贈與新台幣(以下同)60 萬元,為 A 男之出生曾贈送 15 萬元禮物,為丁之營業曾贈送 30 萬元之設備。甲死亡,留下財產300 萬元時,應由何人繼承?各繼承若干?(25 分)

擬答

(一)相關規定:

1.繼承人規定:

(1)依民法第 1138 條,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①直系血親卑親屬。

②父母。

②兄弟姊妹。

③祖父母。

(2)配偶:

依民法第 1144 條,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

2.應繼分規定:

(1)法定繼承人之應繼分:

民法第 1141 條,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2)配偶之應繼分,依民法第 1144 條說明如下:

①配偶與第 1138 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②配偶與第 1138 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 1/2。

③配偶與第 1138 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 2/3。

④配偶無第 1138 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

(二)本題繼承人為乙、丙、丁,說明如下:

1.乙為甲之配偶,有繼承權。

2.丙為甲、乙非婚生子女,依民法 1064 條,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丁為甲、乙之婚生子女,故丙、丁均有繼承權。

3.依民法第 1139 條,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繼承人時,以親等近者為先,故 A 未繼承。

4.戊女無繼承權。

(三)應繼財產及應繼分之計算:

1.應繼財產為 390 萬,說明如下:

(1)留下財產 300 萬元現金。

(2)依民法第 1173 條,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故本題甲生前對於乙、丙之特種贈與共計 90 萬元,應計入應繼財產。

(3)為 A 男之出生曾贈送 15 萬元禮物,非屬特種贈與,不用計入應繼財產。

2.應繼分之計算:

(1)乙、丙、丁之法定應繼分上開規定為均等,故應繼分為各 130 萬。

(2)乙可繼承 130 萬。

(3)丙扣除贈與額 60 萬,可繼承 70 萬。

(4)丁扣除贈與額 30 萬,可繼承 100 萬。

相關法條
民法§1064、1138、1141、1144、1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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