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甲、乙各有房屋 A、B 相互毗鄰,但乙長年未居住 B 屋,且有重建之打算。某年颱風 A、B 兩屋同時受創,甲基於經濟考量,未商請乙同意,即請丙同時對 A、B 兩房屋進行整修,共花費新臺幣 50 萬元,其中 A 屋之整修費用為 30 萬元,B 屋必要之整修費用為 20 萬元。試述丙可向何人請求整修費用?(25 分)
擬答
(一)基於承攬契約,丙得對甲請求給付所約定報酬:
1.依民法第 490 條第 1 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2.依題旨甲請丙同時對 A、B 兩房屋進行整修,承攬契約係成立於甲、丙間,承攬人丙完成整修工作後,基於承攬契約債權之相對人(定作人)甲請求約定之報酬。
(二)丙不得向乙主張不當得利,請求返還B屋整修費用 20 萬元:
1.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係添附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 811 條)。
2.因添附取得所有權,受損之一方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民法第 816 條)。
3.有關前述「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非指依關於不當得利的法律效果,乃指必須具備民法第 179 條所定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始得請求,故第 816 條尚非獨立的請求權基礎。又受益人雖因添附取得所有權,惟如不符受益人主觀利益,屬強迫得利之情形,應認為所受利益不存在,免負返還義務。
4.本題情形,丙與乙間雖未成立承攬關係,丙整修乙之 B 屋,乙仍可因添附取得材料所有權而獲有利益,惟因乙長年未居住 B 屋且有重建之打算,乙獲得利益顯不符其主觀利益,故免負返還整修費用 20 萬元之義務。
相關法條
民法§179、490、811、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