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屆試題解答】地政士 107年 民法概要(二)

二、甲女為詐騙集團成員,因業務需要,佯裝對乙男發生感情,並以家庭因素等為由,先後向乙男詐取新臺幣 100 萬元,嗣後並假意表示願與乙男結婚以報答乙男之深情。乙男因而將 A 屋一棟信託給甲女並為信託登記,以做為新居之用,嗣甲、乙二人於酒店中宴客結婚,惟因甲女拖延,一直未辦理結婚登記。一年後甲女生下一子丙,乙男喜不自勝,然於請滿月酒時意外聽到甲女與其友人丁陳述上情,乙男痛心之餘並懷疑丙非其所出,故跟追甲女,甲女發現後心慌,不慎自撞安全島,因未繫安全帶,不幸傷重身亡。試述若甲女已將 A 屋賣給戊,惟尚未移轉登記,戊可向何人主張何權利?(25 分)

擬答

(一)依民法第 92 條,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本題乙男被甲女詐欺而將A屋信託給甲女並為信託登記,以做為新居之用,其信託契約係得撤銷,在乙男未撤銷前,尚非無效,合先敘明。

(二)戊得請求法院指定新受託人並履行買賣義務:

1.依信託法第 45 條規定,受託人死亡,其信託任務當然終了,且信託成立之基礎在於當事人之信賴關係,故信託關係不能由受託人之繼承人繼承。此時,委託人得指定新受託人,如不能或不為指定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新受託人,並為必要之處分。

2.依信託法第 48 條規定,原受託人因處理信託事務所負擔債務,債權人亦得於新受託人繼受之信託財產限度內,請求新受託人履行。

3.本題甲女死亡,戊為信託財產之利害關係人,依上開規定,得聲請法院選任新受託人,並請求新受託人履行甲女因處理信託事務(即出賣 A 屋)所負擔之債務,亦即戊得基於買受人之權利請求將 A 屋移轉登記戊之名下。

4.乙男信託之目的係做為新居之用,甲女(受託人)係違反信託目的處分信託財產,且該信託財產已完成信託登記,受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其處分(信託法第18 條),則為另一問題,在未撤銷前甲女與戊所訂之 A 屋買賣契約仍屬有效。

(三)戊得向甲女之繼承人請求締約過失之損害賠償:

1.受益人乙得以甲女違反信託目處分信託財產,聲請法院撤銷甲女與戊之買賣契約,戊可依締約過失請求甲女損害賠償(民法第 113 條),因甲女已死亡,當由其繼承人概括承受其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保護繼承人(民法第 1148 條)。

2.乙男非甲女之繼承人:

(1)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民法第 982 條)。

(2)今乙男與甲女未辦理結婚登記,二人並無夫妻身分,故乙男非甲女之繼承人,對於女之遺產不生權利義務關係。

3.丙係甲女之非婚生子女為其繼承人:

(1)甲女乙男並無婚姻關係,故丙為係甲女之非婚生子女。

(2)依民法第 1065 條,非婚生子女與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故本題丙為甲女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民法第 1138 條之第一順序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

(3)依民法第 1148 條,丙雖概括承受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如對於甲女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相關法條
民法§92、113、982、1065、1138、1148、信託法§18、45、48

發佈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