擬答
(一)依民法第 92 條,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本題乙男被甲女詐欺而將A屋信託給甲女並為信託登記,以做為新居之用,其信託契約係得撤銷,在乙男未撤銷前,尚非無效,合先敘明。
(二)戊得請求法院指定新受託人並履行買賣義務:
1.依信託法第 45 條規定,受託人死亡,其信託任務當然終了,且信託成立之基礎在於當事人之信賴關係,故信託關係不能由受託人之繼承人繼承。此時,委託人得指定新受託人,如不能或不為指定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新受託人,並為必要之處分。
2.依信託法第 48 條規定,原受託人因處理信託事務所負擔債務,債權人亦得於新受託人繼受之信託財產限度內,請求新受託人履行。
3.本題甲女死亡,戊為信託財產之利害關係人,依上開規定,得聲請法院選任新受託人,並請求新受託人履行甲女因處理信託事務(即出賣 A 屋)所負擔之債務,亦即戊得基於買受人之權利請求將 A 屋移轉登記戊之名下。
4.乙男信託之目的係做為新居之用,甲女(受託人)係違反信託目的處分信託財產,且該信託財產已完成信託登記,受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其處分(信託法第18 條),則為另一問題,在未撤銷前甲女與戊所訂之 A 屋買賣契約仍屬有效。
(三)戊得向甲女之繼承人請求締約過失之損害賠償:
1.受益人乙得以甲女違反信託目處分信託財產,聲請法院撤銷甲女與戊之買賣契約,戊可依締約過失請求甲女損害賠償(民法第 113 條),因甲女已死亡,當由其繼承人概括承受其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保護繼承人(民法第 1148 條)。
2.乙男非甲女之繼承人:
(1)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民法第 982 條)。
(2)今乙男與甲女未辦理結婚登記,二人並無夫妻身分,故乙男非甲女之繼承人,對於女之遺產不生權利義務關係。
3.丙係甲女之非婚生子女為其繼承人:
(1)甲女乙男並無婚姻關係,故丙為係甲女之非婚生子女。
(2)依民法第 1065 條,非婚生子女與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故本題丙為甲女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民法第 1138 條之第一順序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
(3)依民法第 1148 條,丙雖概括承受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如對於甲女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92、113、982、1065、1138、1148、信託法§18、45、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