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屆試題解答】地政士 107年 民法概要(一)

一、甲、乙結婚後,因甲沉迷網路,爭吵不斷,甲請鄰居丙、丁於其預擬之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後,才與乙協議離婚,隨後即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完畢。甲、乙結婚時並未登記夫妻財產制,試述甲婚後用其薪資貸款購買,惟登記於乙名下,共同居住之 A 屋,所有權為誰所有?如半年後,甲即與網友戊結婚並辦理登記,該婚姻效力如何?(25 分)

擬答

(一)甲與乙之離婚登記不生效力:

1.依民法第 1050 條之規定,兩願離婚之形式要件有三:

(1)應以書面為之。

(2)且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

(3)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

2.有關證人之簽名之時機,司法實務認為證人在兩願離婚之證書上簽名,固無須於該證書作成時同時為之,惟既稱證人,自須對於離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協議,始足當之。
如配偶之一方持協議離婚書向證人請求簽名時,他方尚未表示同意離婚,證人自不知他方之意思,即不能證明雙方已有離婚之協議。是證人縱已簽名,仍不能謂已備法定要件而生離婚之效力(最高法院 69 年第 10 次民庭決議二)。

3.依題旨甲與乙協議離婚,請丙、丁於其預擬之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後,才與乙協議離婚,如證人簽名時乙尚未表示同意離婚,依上述實務見解,仍不能謂已備離婚之法定要件,縱然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完畢,離婚仍屬無效,故甲、乙之婚姻關係並未消滅。

(二) A 屋之所有權為乙所有:

1.甲、乙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 1005 條)。

2.關於法定財產下夫妻財產之歸屬,依民法第 1017 條第 1 項規定,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
又依民法第 758 條第 1 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亦即不動產物權之取得,係以登記為生效要件,經登記後,即生取得物權之效力。

3.本題情形,甲婚後用其薪資貸款購買 A 屋,惟登記於乙名下,乙即因登記而取得 A 屋所有權,在婚姻存續中,該 A 屋屬乙自己所有之婚後財產。惟如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例如離婚),甲得依民法第 1030 條 之 1 第 1 項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乙將 A 屋之價值列入計算乙之剩餘財產,並請求差額分配。

(三)甲與戊之結婚登記屬重婚,其效力有效:

1.依民法第 985 條,有配偶者,不得重婚。違反不得重婚之規定者,結婚無效,但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988 條第 3 款)。

2.甲、乙之離婚登記不生效力,其婚姻關係仍然存在,前乙論及。甲與戊之結婚登記屬於重婚之情形,惟甲、戊係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甲、乙支兩願離婚登記而結婚,其結婚有效。

3.承上,為處理甲、戊之重婚有效,為處理前婚問題以維護民法一夫一妻制,民法特設第 988-1 條,其內容如下:

(1)有因信賴兩願離婚或判決而結婚之情形,前婚姻自後婚姻成立之日起視為消滅。

(2)前婚姻視為消滅之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離婚之效力。但剩餘財產已為分配或協議者,仍依原分配或協議定之,不得另行主張。

(3)依第一項規定前婚姻視為消滅者,其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撤銷兩願離婚登記或廢棄離婚判決確定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4)前婚姻依第一項規定視為消滅者,無過失之前婚配偶得向他方請求賠償。

(5)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前婚配偶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6)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4.綜上,甲、戊之結婚有效,前婚姻自後婚姻成立之日起視為消滅,其效力準用離婚之效力。但剩餘財產已為分配或協議者,仍依原分配或協議定之,不得另行主張。

相關法條
民法§985、988、988-1、1005、1017、1030、1050、最高法院 69 年第 10 次民庭決議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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