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法資訊】地政士法最新修正103.01.03

法規動態

法規名稱:地政士法
修正日:中華民國103年01月03日修正
公布日:中華民國103年02月05日公布

新舊條文對照表
修正後 修正前
條文
版本
1030103 1001213



I.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發給開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經撤銷或廢止地政士證書。
二、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委請二位以上相關專科醫師諮詢,並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四、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II.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之撤銷或廢止時,應公告並通知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地政士公會,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III.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不發、撤銷或廢止開業執照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開業執照。

I.有下列情事之一,不發給開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經撤銷或廢止地政士證書者。
二、經公立醫院或教學醫院證明有精神病者。
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四、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

II.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之撤銷或廢止時,應公告並通知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地政士公會,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III.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撤銷或廢止開業執照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開業執照。

立法
理由

一、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發給開業證書之情事,有過度限制人民職業自由之虞,為保障人權及人民工作權,爰參考精神衛生法第二十二條、技師法第十一條、會計師法第六條及社會工作師法第十條規定修正,明定為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認定不能執行業務者,不發給開業執照,另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條文第二項未修正。

三、原條文第三項明定,「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撤銷或廢止開業執照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開業執照。」,對自始未發給開業執照之情形未予規定,為免嗣後適用疑義,爰依技師法第十一條之成例,將自始不發開業執照,亦修正列入得請領之列。爰修正原條文第三項。





I.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II.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III.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之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五十一條之一及第五十二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IV.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三日修正之第十一條,自公布日施行;第五十一條之一,自公布後三個月施行。

I.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II.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III.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之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五十一條之一及第五十二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
理由
增訂第四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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