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法資訊】平均地權條例最新修正100.05.27

法規動態

法規名稱:平均地權條例
修正日:中華民國100年05月27日修正
公布日:中華民國100年06月15日公布

新舊條文對照表
修正後 修正前
條文
版本
1000527 0981211


(刪除)

I.照價收買土地應行償付之地價,每一土地所有權人扣除應納土地增值稅後,總額在三十萬元以下者,全部發給現金;超過三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部分,搭發土地債券二分之一。

II.區段徵收之土地以現金補償地價者,每一土地所有權人扣除應納土地增值稅後,總額在五十萬元以下者,全部發給現金;超過五十萬元者,其超過部分,得在半數以內搭發土地債券。

立法
理由

一、本條刪除。

二、因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施行,本條對照價收買與區段徵收應行償付之地價在一定金額以上之土地,採取搭發土地債券之方式,對同樣被照價收買與區段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為不合理之差別待遇,未符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六條之平等原則規定。另土地徵收條例規定區段徵收係發給現金(抵價地),爰刪除本條。





I.各級主管機關得就下列地區,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市地重劃:
一、新設都市地區之全部或一部,實施開發建設者。
二、舊都市地區為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或促進土地合理使用之需要者。
三、都市土地開發新社區者。
四、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限期辦理者。

II.依前項規定辦理市地重劃時,主管機關應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送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滿三十日後實施之。

III.在前項公告期間內,重劃地區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地區土地總面積半數者,表示反對時,主管機關應予調處,並參酌反對理由,修訂市地重劃計畫書,重行報請核定,並依其核定結果公告實施。

IV.市地重劃地區之選定、公告禁止事項、計畫之擬訂、核定、公告通知、測量、調查、地價查估、計算負擔、分配設計、拆遷補償、工程施工、地籍整理、交接清償及財務結算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I.各級主管機關得就左列地區,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市地重劃:
一、新設都市地區之全部或一部,實施開發建設者。
二、舊都市地區為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或促進土地合理使用之需要者。
三、都市土地開發新社區者。
四、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限期辦理者。

II.依前項規定辦理市地重劃時,主管機關應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送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滿三十日後實施之。

III.在前項公告期間內,重劃地區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地區土地總面積半數者,表示反對時,主管機關應予調處,並參酌反對理由,修訂市地重劃計畫書,重行報請核定,並依其核定結果公告實施,土地所有權人不得再提異議。

IV.市地重劃地區之選定、公告禁止事項、計畫之擬訂、核定、公告通知、測量、調查、地價查估、計算負擔、分配設計、拆遷補償、工程施工、地籍整理、交接清償及財務結算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
理由

一、第一項文字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三、基於都市建設之公共利益,落實執行都市計畫規定內容,各級主管機關依規定主動辦理市地重劃業務,係屬具有強制性質之行政處。因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三項後段「土地所有權人不得再提異議」之規定,為避免民眾誤解,有過度限制人民財產權及訴願、訴訟權利,爰予刪除。





I.地上權、農育權、永佃權及不動產役權因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其設定目的者,各該權利視為消滅。地上權人、農育權人、永佃權人或不動產役權人得向土地所有權人請求相當之補償。

II.土地建築改良物經設定抵押權或典權,因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其設定目的者,各該權利視為消滅。抵押權人或典權人得向土地所有權人請求以其所分配之土地,設定抵押權或典權。

I.地上權、永佃權及地役權因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其設定目的者,各該權利視為消滅。地上權人、永佃權人或地役權人得向土地所有權人請求相當之補償。

II.土地建築改良物經設定抵押權或典權,因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其設定目的者,各該權利視為消滅。抵押權人或典權人得向土地所有權人請求以其所分配之土地,設定抵押權或典權。

立法
理由

一、配合民法物權編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增訂「農育權」,並修正「地役權」為「不動產役權」,將需役及供役之客體由土地擴張至不動產,爰於第一項增列「農育權」及修正部分文字。另所謂「不動產役權」自包含民法物權編九十九年八月三日修正施行前,以土地為客體辦理登記之「地役權」。

二、依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永佃權存續期限縮短為自修正施行日起二十年,即九十九年八月三日前發生之永佃權,尚非立即消滅,仍於二十年內繼續存在。另本條文有關「永佃權」之擬制消滅及其求償,係針對已設定登記之永佃權因市地重劃而規範,尚非永佃權得否發生之問題,故本條文「永佃權」文字,暫無配合民法物權編修正之必要,爰予保留。

三、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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