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法資訊】民法債編最新修正99.05.07

法規動態

法規名稱:民法債編
修正日:中華民國99年05月07日修正
公布日:中華民國99年05月26日公布

新舊條文對照表
修正後 修正前
條文
版本
0990507 0981215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保證人不得主張前條之權利:
一、保證人拋棄前條之權利。
二、主債務人受破產宣告。
三、主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保證人不得主張前條之權利:
一、保證人拋棄前條之權利者。
二、保證契約成立後,主債務人之住所、營業所或居所有變更,致向其請求清償發生困難者。
三、主債務人受破產宣告者。
四、主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者。

立法
理由
刪除原條文第二款「保證契約成立後,主債務人之住所、營業所或居所有變更,致向其請求清償發生困難者。」之規定,但保證人拋棄先訴抗辯權者,不在此限;促使債權人之求償仍應以主債務人為第一順位,以提升保證人權益。








因擔任法人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而為該法人擔任保證人者,僅就任職期間法人所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 (增訂)
立法
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明訂法人擔任保證人之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已卸任,則其保證人之身分與義務自應隨之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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