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法資訊】平均地權條例最新修正98.12.11

法規動態

法規名稱:平均地權條例
修正日: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修正
公布日: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公布

新舊條文對照表
修正後 修正前
條文
版本
0981211 0940121




I.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統就該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按百分之十徵收之;超過三公畝或七公畝者,其超過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依前條規定之稅率徵收之。

II.前項土地於出售前一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III.第一項規定於自用住宅之評定現值不及所占基地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十者,不適用之。但自用住宅建築工程完成滿一年以上者,不在此限。

IV.土地所有權人,依第一項規定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者,以一次為限。

V.土地所有權人適用前項規定後,再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受前項一次之限制:
一、出售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一‧五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五公畝部分。
二、出售時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無該自用住宅以外之房屋。
三、出售前持有該土地六年以上。
四、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於土地出售前,在該地設有戶籍且持有該自用住宅連續滿六年。
五、出售前五年內,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

I.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統就該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按百分之十徵收之;超過三公畝或七公畝者,其超過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依前條規定之稅率徵收之。

II.前項規定於土地出售前一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之。

III.土地所有權人,依第一項規定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者,以一次為限。

立法
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土地稅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增訂第三項。

四、原條文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

五、土地所有權人出售自用住宅用地,符合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者,可依第一項規定適用百分之十優惠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但依第四項規定一生僅限一次。又重購自用住宅用地,可依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辦理退稅。惟上述優惠規定,尚難完全照顧有多次換屋者之需求。例如土地所有權人曾適用過第四項百分之十優惠稅率規定,嗣後再換屋時,倘不符合重購退稅之要件者,其出售自用住宅用地,仍應負擔按累進稅率計徵土地增值稅。為落實一生一屋之受惠原則,經參考國外有關自用住宅出售課稅優惠規定,允宜適度放寬原適用優惠稅率之次數限制,爰增訂第五項,對於土地所有權人於適用第四項規定後,再次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符合一定條件者,可再依第一項規定之優惠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不受第四項規定一次之限制。

六、惟為防杜規避稅負並考量地方財政因素,爰規定必須同時符合下列各款要件,始有本次增訂第五項之適用:
(一)原第一項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面積限制上限,與九十五年臺灣地區平均每戶自用住宅面積為五七.四八平方公尺比較,過於寬鬆,允宜適度限制,爰於第一款規定再次出售時,其適用優惠稅率之面積。
(二)自用住宅一般係供家庭核心成員夫妻及其未成年子女居住使用,放寬再次出售自用住宅用地適用優惠稅率之規定,以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所居住之住所為適用範圍,始符合一生一屋之理念,故擁有多處房地者,尚非本次增訂規定之適用範圍,爰於第二款規定出售時,以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無該自用住宅以外之房屋。
(三)另為防杜規避稅負,經參考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之臺灣住宅需求動向季報資料,爰於第三款規定再次出售時,應持有該土地之期間。
(四)現行土地及房屋係分別登記,考量自用住宅之房屋如為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所有或共有之情形,亦應符合一處自用住宅之概念,爰規定地上房屋為土地所有權人之配偶或未成年子女所有,亦可適用放寬之規定。又既為自用住宅,於出售土地前一定期間,應有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在該處連續設有戶籍,或於該處輪流設籍而無設籍中斷情事,並配合前款持有年限規定,爰於第四款規定設籍及持有年限。
(五)為避免再出售之自用住宅,於持有期間有供營業使用或出租之情形,爰於第五款規定出售前五年內,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始可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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