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法資訊】民法親屬編最新修正99.04.30

法規動態

法規名稱:民法親屬編
修正日:中華民國99年04月30日修正
公布日:中華民國99年05月19日公布

新舊條文對照表
修正後 修正前
條文
版本
0990430 0990107







I.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

II.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III.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IV.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

V.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一、父母離婚者。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
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

I.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

II.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III.子女已成年者,經父母之書面同意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IV.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

V.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一、父母離婚者。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
四、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

立法
理由

一、查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戶籍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出生登記當事人之姓氏,依相關法律規定未能確定時,婚生子女,由申請人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依父姓或母姓登記」。民法宜有一致性之規定,遂於第一項增訂子女姓氏如未約定或約定不成之比照處理方法。

二、姓氏選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的範疇,故成年人應有權利依據自我認同選擇從父姓或母姓。原條文第三項規定子女已成年者,變更姓氏需經由父母之書面同意,惟此不僅未顧及成年子女之自我認同,又易因父母任一方已死亡或失蹤等其他原因以致無法取得父母書面同意,爰刪除「經父母之書面同意」部分文字,以周延保護成年子女之權益。又為顧及交易安全和身分安定,成年子女如向戶政單位提出變更姓氏申請,仍以一次為限。

三、原第五項規定,需「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之要件,始得申請變更子女姓氏,惟所謂「不利之影響」於司法實務上判斷困難,除家庭暴力與性侵害等重大傷害事件外,既往案例中,常因法官認定當事人之主張僅屬當事人主觀感受,判定不構成「不利之影響」,而駁回當事人之聲請,致使聲請人承受莫大社會壓力。又父母離婚、父母之一方死亡或失蹤,皆屬未能預測之重大事件,為顧及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全發展,有關需「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的規定,擬修改成「為子女之利益」,以求更為周延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

四、若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如對子女加諸嚴重之家庭暴力、性侵害、其他各類形式之暴力行為,抑或有明顯持續之未盡撫養、教育等義務,宜由法院審酌姓氏變更之請求。










I.非婚生子女從母姓。經生父認領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

II.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
三、子女之姓氏與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父或母不一致者。
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

I.非婚生子女從母姓。經生父認領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

II.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
三、非婚生子女由生母任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者。
四、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

立法
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查非婚生子女經認領後,可能從父姓或母姓,而原條文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以生母任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作為聲請法院宣告變更子女姓氏之事由,惟生父任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卻不得以之作為聲請法院宣告變更姓氏之事由,有違男女平等原則,爰將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修正為「子女之姓氏與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父或母不一致者」。

三、請求法院宣告變更非婚生子女姓氏,必須符合第二項規定各款情形之一,方得為之,如父母之一方對子女有性侵害或家暴等,對子女之身心發展及人格養成,均有不利影響,於此情形,該父母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或義務之情事,惟依原規定,上開情形並不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姓氏,誠有不足,爰參酌本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意旨,將原條文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之「扶養義務」修正為「保護或教養義務」。又修正後之「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旨在使法院審酌具體個案事實之情節輕重、期間長短等情形,以決定是否裁判變更姓氏,故亦包含原同項第四款規定之「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情形,併此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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