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動態
法規名稱:民法債編
修正日:中華民國99年05月07日修正
公布日:中華民國99年05月26日公布
修正後 | 修正前 | |
---|---|---|
條文 版本 |
0990507 | 0981215 |
第 七 百 四 十 六 條 |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保證人不得主張前條之權利: |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保證人不得主張前條之權利: |
立法 理由 |
刪除原條文第二款「保證契約成立後,主債務人之住所、營業所或居所有變更,致向其請求清償發生困難者。」之規定,但保證人拋棄先訴抗辯權者,不在此限;促使債權人之求償仍應以主債務人為第一順位,以提升保證人權益。 | |
第 七 百 五 十 三 條 之 一 |
因擔任法人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而為該法人擔任保證人者,僅就任職期間法人所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 | (增訂) |
立法 理由 |
一、本條新增。 二、明訂法人擔任保證人之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已卸任,則其保證人之身分與義務自應隨之終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