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試依區域計畫法之規定,說明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結構為何?又,依土地稅法之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稅如何課徵?依都市計畫法之規定,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取得方式為何?以上三問,請依序分別說明之。(25 分)
擬答
(一)非土地使用管制之結構:
1.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另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第6條規定,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
3.綜合以上,非土地使用管制之結構為:
區域計畫>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編定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之項目>許可使用細目
(二)土地稅法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稅:
1.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
(1)自用住宅用地:按千分之二計徵地價稅。
(2)非自用住宅用地: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
2.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
3.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徵收田賦。
(三)都市計畫法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取得方式:
1.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
2.其餘公共設施保留地: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下列方式取得之:
(1)徵收。(2)區段徵收。(3)市地重劃。
3.申請與公有非公用土地辦理交換:
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得申請與公有非公用土地辦理交換,不受土地法、國有財產法及各級政府財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劃設逾二十五年未經政府取得者,得優先辦理交換。
4.容積移轉: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取得,得以容積移轉方式辦理。
相關法條
區計§15、非都管制§6、土稅§19、22、都計§48、50-2、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