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法之時效制度有那兩種?請申述之。
(二)甲向乙借款 500 萬元,約定於民國 82 年 10 月 30 日清償,並以甲所有之土地為乙設定抵押權。甲一直未予清償,乙於 97 年 12 月 1 日猛然憶起,遂發存證信函向甲請求清償債務,甲依據民法規定是否得主張時效抗辯?又乙應於何時實行抵押權,以免抵押權消滅?
擬答
(一)民法之時效制度有「消滅時效」及「取得時效」,說明如下:
1.消滅時效:
(1)意義:
消滅時效係指因一定期間不行使權利,至其請求權效力減損之法律事實。其立法理由有四:
①保護債務人,以免時日久遠舉證困難。
②尊重現存秩序。
③權利上睡眠者,不值保護。
④簡化法律關係,減輕法院負擔。
(2)相關規定:
①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②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③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請求權,如運送費及運送人所墊之款、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等。
④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
2.取得時效:
(1)意義:
指因一定期間繼續占有而取得某種權利之制度,性質上屬於法律事實,其功能在於:
①促使原權利人善盡積極利用其財產之社會責任。
②尊重長期占有之既成秩序。
(2)相關規定:
①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動產者,取得其所有權。
②以所有之意思,五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取得其所有權。
③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④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二)依題旨說明如下:
1.甲得依據民法規定得主張時效抗辯:
(1)依民法第 125 條,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2)依民法第 128 條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
(3)依民法第 144 條,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4)本題甲向乙借款 500 萬元,約定於民國 82 年 10 月 30 日清償,甲一直未予清償,乙於 97 年 12 月 1 日猛然憶起,遂發存證信函向甲請求清償債務,依此事實時效自民國 82 年 10 月 30 日起算至 97 年 12 月 1 日業已超過 15 年,時效完成,乙得拒絕給付。
2.甲應於時效完成後五年內實行抵押權:
(1)依民法第 146 條,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2)依民法第 145 條,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
(3)依民法第 880 條,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4)綜上甲應於時效完成後五年內實行抵押權,以免其抵押權消滅,此五年係除斥期間,而非時效期間。
民法§125、126、127、128、144、145、146、768、768-1、769、770、8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