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屆試題解答】不動產經紀人 96年(第一次) 民法概要(二)

二、甲為社會新鮮人,正準備參加國家考試,父親乙贈送甲機車一輛,以作為交通工具。甲欲減少父親負擔,乃與丙商議,合股開設家教班,以貼補家用。然丙存心不良,於家教班開設數月之後,捲款脫逃,致家教班倒閉,甲負債累累,乃將該機車典當。但甲恐其父親知曉,一日趁其鄰居丁(18 歲)不注意,將其同型機車偷走,並佔為己有,以隱瞞真象。
然而,此事仍為乙所得知,氣憤至極,遂心臟病突發,死亡,遺有保險金 20 萬元及乙名下房屋一棟(價值 1200 萬元)。甲之妹戊及母庚氣憤甲所作所為,遂拒絕甲繼承任何財產,並抗辯該屋為庚所有。問甲得否繼承財產,金額多少?(請依民國 96 年 5 月 23 日民法新修正之條文為依據作答)(25 分)

擬答

(一)甲得繼承甲之財產,說明如下:

1.法定繼承人:

按民法第 1138 及 1144 條規定,法定繼承人除配偶為當然繼承人外,各順序繼承人如下:

(1)直系血親卑親屬。

(2)父母。

(3)兄弟姊妹。

(4)祖父母。

基此,本題合法繼承人為甲、戊、庚。

2.甲未喪失繼承權:

民法第 1145 條第 1 項定有喪失繼承權之事由如下:

(1)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

(2)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3)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4)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

(5)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

(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

本題中,甲並無故意致被繼承人乙為死亡之情事,亦未有任何對於遺囑之不正行為,雖乙係因知悉甲偷竊等作為,氣憤而病發死亡,惟乙於死前並未有任何表示欲讓甲喪失繼承權之意思表示,故甲未喪失繼承權。

3.結論:

綜合以上,甲係乙之合法繼承人,與庚、戊二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乙之財產;甲之妹戊及母庚拒絕甲繼承任何財產,並抗辯該屋為庚所有,依法無據。

(二)甲得繼承之金額,說明如下:

1.法定應繼分之規定:

(1)各順序繼承人之應繼分: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2)配偶之應繼分: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

&#9312與第 1138 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9313與第 1138 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 1/2。

&#9314與第 1138 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 2/3。

&#9315無第 1138 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

(3)依上開規定,本題甲、戊、庚三人,每人應繼分為各 1/3。

2.關於保險金之檢討:

按保險法第 113 條規定,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故若系爭保險契約有指定受益人時,則其保險金歸屬於指定之受益人所有,而不列入遺產,反之,若系爭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則該 20 萬之保險金,將由甲、戊、庚三人,每人應繼分為各 1/3。

3.關於房屋之檢討:

乙死亡後,在分割或變賣該房屋前,該房屋由甲、戊、庚三人公同共有之,倘若變賣後,獲得 1200 萬元,則亦由甲、戊、庚三人平分,每人各 400 萬元。

相關法條

民法§1138、1141、1144、1145、保險法§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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