擬答
(一)平等互惠原則:
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律,中華民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
(二)取得土地種類之限制:
1.左列土地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於外國人:
(1)林地。
(2)漁地。
(3)狩獵地。
(4)鹽地。
(5)礦地。
(6)水源地。
(7)要塞軍備區域及領域邊境之土地。
2.前項移轉,不包括因繼承而取得土地。但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之日起三年內出售與本國人,逾期未出售者,由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移請國有財產局辦理公開標售,其標售程序準用第七十三條之一相關規定。
3.前項規定,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因繼承取得第一項所列各款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者,亦適用之。
(三)取得土地面積、所在地、用途之限制:
1.外國人為供自用、投資或公益之目的使用,得取得左列各款用途之土地,其面積及所在地點,應受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法所定之限制︰
(1)住宅。
(2)營業處所、辦公場所、商店及工廠。
(3)教堂。
(4)醫院。
(5)外僑子弟學校。
(6)使領館及公益團體之會所。
(7)墳場。
(8)有助於國內重大建設、整體經濟或農牧經營之投資,並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
2.前項第八款所需土地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四)取得程序:
1.外國人依前條需要取得土地,應檢附相關文件,申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准;土地有變更用途或為繼承以外之移轉時,亦同。其依前條第一項第八款取得者,並應先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
2.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前項之准駁,應於受理後十四日內為之,並於核准後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備查。
3.外國人依前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取得土地(有助於國內重大建設、整體經濟或農牧經營之投資),應依核定期限及用途使用,因故未能依核定期限使用者,應敘明原因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展期;其未依核定期限及用途使用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通知送達後三年內出售。逾期未出售者,得逕為標售,所得價款發還土地所有權人;其土地上有改良物者,得併同標售。
4.前項標售之處理程序、價款計算、異議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土法§17、18、1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