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土地登記之申請,應由權利人與義務人會同申請之,惟在特定情形下得由他人代位申請,試說明代位申請之意義及代位申請登記之時機為何。(25 分)
擬答
(一)代位申請之意義:
所謂的代位申請,係指應申請登記之人,怠於行使其申辦登記之權利或履行其應登記之義務,由具有代位資格者,為保全其自身或全體之權益,得以自己名義代位向登記機關申請之登記。
(二)得代位申請的時機如下:
1.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法院確定判決書,其主文載明應由義務人先行辦理登記,而怠於辦理者,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之。
2.質權人依民法第 906-1 第一項規定辦理土地權利設定或移轉登記於出質人者。
3.典權人依民法第 921 條或第 922-1 規定重建典物而代位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
4.其他依法律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登記者,例如:
(1)建物滅失之代位申請:
建物滅失時,該建物所有權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消滅登記者,得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代位申請。
(2)債權人之代位申請:
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
相關法條
登§30、31、強執§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