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屆試題解答】地政普考 108年 土地登記(一)

一、附記登記與註記登記有何異同?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約定,應採此兩者何種之登記?及如何登載於登記簿?另共有物管理,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如何決定其管理方式?申請登記過程中,登記申請書又應如何記明?(25 分)

擬答

(一)附記登記與註記登記之異同:

1.相同之處:

(1)兩者皆為主登記後,經常性之登記方式。

(2)兩者皆於登記簿各個部別中辦理登記。

(3)兩者皆需經由收件程序後始得辦理。

2.附記登記與註記登記,相異之處:

(1)定義不同:

①附記登記指附屬於主登記之登記。登記機關就已登記於登記簿上各項部別之主登記內容全部或一部,予以變更或更正所為之登記方式。

②註記登記指登記機關受理各機關之囑託或為依據相關法律規定,在登記簿上之標示部、所有權部或他項權利部之其他登記事項欄內,加以註記各項資料所為之登記方式。

(2)登記次序不同:

①附記登記之次序,應依主登記之次序。但附記登記各依其先後。

②註記登記係屬加註相關登記資料之性質,故並無次序先後之認定,惟若涉及權利義務關係時,則依註記登記之先後,若干註記登記會加註登記日期;例如,信託內容變更登記後,登記機關會於登記簿之其他登記事項欄加註收件號、異動內容、異動年月日。

(3)登記原因不同:

①附記登記之登記原因如門牌整編登記、更名登記、住址變更登記、書狀換補給登記、他項權利內容變更等登記原因。

②附記登記之登記原因如註記重劃、重測前地段號、公告徵收、國宅用地、差額地價、限制登記或抵押權次序讓與或拋棄等,於其他登記事項欄內,加以註記各項資料之登記原因。

(二)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約定,應採註記登記:

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約定,登記機關應於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記明收件年月日字號及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內容詳共有物使用管理專簿。

(三)共有物管理,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其管理方式以多數決定之:

1.多數決:

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2.法院裁定:

(1)依多數決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

(2)依多數決或法院裁定所決定之管理方式,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定變更之。

3.例外情形:

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

(四)申請登記過程中,登記申請書又應如何記明?

共有人依民法第 820 條第一項規定所為管理之決定或法院之裁定,申請前項登記時,應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確已通知他共有人並簽名;於登記後,決定或裁定之內容有變更,申請登記時,亦同。

相關法條

民法§820、土登§8、15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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