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律行為之撤銷與契約之解除有何不同?在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受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其處分,此項撤銷權之行使,以有何種情形為限,始得為之?(25 分)
擬答
(一)「法律行為之撤銷」與「契約之解除」之不同處:
1.意義不同:
(1)「法律行為之撤銷」係指撤銷權人行使撤銷權,使具有瑕疵之法律行為溯及歸於消滅之單獨行為。
(2)「契約之解除」係指契約當事人之一方,行使解除權,使契約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而生回復原狀之效果之單方意思表示。
2.發生時點不同:
(1)法律行為撤銷權發生之時點,係法律行為成立生效時,即已同時發生,蓋因撤銷權之事由,係表意人於作成法律行為之當下,其意思表示已有瑕疵,或因當事人作成法律行為之當下,其法律行為重之過程有違反法令或違背他人之利益者。
(2)契約解除權發生之時點,係在契約成立生效之後發生。
3.發生原因不同:
(1)法律行為撤銷權之發生,係因表意人意思表示有瑕疵,故撤銷之要件需要基於法律規定而生,當事人不能自行約定撤銷權發生之事由。
(2)約解除權之發生,有基於法律規定或基於當事人約定事由。
4.權利客體不同:
(1)撤銷權所撤銷之對象,為具有意思表示要素在內之法律行為而言,不論是單獨行為、契約行為、共同行為均包括之。
(2)契約解除權係以解除契約為目的,其權利即為契約。通說認為,法定解除權其解除的標的,僅為債權契約,不包括物權契約。
(二)受益人行使撤銷權之限制情形如下:
1.撤銷權之行使及限制:
受託人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受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其處分。受益人有數人者,得由其中一人為之。
前項撤銷權之行使,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限,始得為之:
(1)信託財產為已辦理信託登記之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者。
(2)信託財產為已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於證券上或其他表彰權利之文件上載明其為信託財產之有價證券者。
(3)信託財產為前二款以外之財產權而相對人及轉得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不知受託人之處分違反信託本旨者。
2.撤銷權之除斥期間:
前述受益人之撤銷權,自受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處分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相關法條
民法、信託法§1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