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甲被乙詐欺,將其所有之一棟房屋以低價賣給乙,並已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請問甲依民法第 92 條規定,僅撤銷債權行為,而未撤銷物權行為時,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係如何?
甲若同時撤銷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時,其法律關係又是如何?
另法律行為因被詐欺而為撤銷與因被脅迫而為撤銷,其效力有何不同?(25 分)
請問甲依民法第 92 條規定,僅撤銷債權行為,而未撤銷物權行為時,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係如何?
甲若同時撤銷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時,其法律關係又是如何?
另法律行為因被詐欺而為撤銷與因被脅迫而為撤銷,其效力有何不同?(25 分)
擬答
(一)甲得依不當得利規定主張權利:
1.物權行為未撤銷,該房屋所有權為乙所有。
2.債權行為依法撤銷後,乙取得係爭房屋所有權係欠缺法律上原因,至甲受損害,甲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乙請求返還係爭房屋之所有權。
(二)甲得主張務上請求權:
甲若同時撤銷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時,乙未取得係爭房屋所有權,甲得依民法 767 條規定向乙請求返還所有物。
(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撤銷意思表示之差異:
1.脅迫行為影響當事人意思自由之程度較高,為合理分配風險,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脅迫者則不論相對人是否善意均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2.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被脅迫者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3.其撤銷,被詐欺自發現後起算 1 年為之;被脅迫自其行為終止後起算 1 年為之。
相關法條
民法§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