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屆試題解答】地政士 101年 土地稅法規(四)

四、按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贈與稅之扣除額」與「已納贈與稅之扣抵」之意義有何不同,試比較說明之。(25 分)

擬答

(一)贈與稅之扣除額:

1.贈與附有負擔者,由受贈人負擔部分應自贈與額中扣除。

2.依本法第 21 條在贈與額中扣除之負擔,以具有財產價值,業經履行或能確保其履行者為限。負擔內容係向贈與人以外之人為給付得認係間接之贈與者,不得主張扣除。
前項負擔之扣除,以不超過該負擔贈與財產之價值為限。

3.不動產贈與移轉所繳納之契稅或土地增值稅得自贈與總額中扣除。

(二)已納贈與稅之扣除:

1.國外財產依所在地國法律已納之遺產稅或贈與稅,得由納稅義務人提出所在地國稅務機關發給之納稅憑證,併應取得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館之簽證;其無使領館者,應取得當地公定會計師或公證人之簽證,自其應納遺產稅或贈與稅額中扣抵。但扣抵額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國外遺產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額。

2.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之財產,依第十五條之規定併入遺產課徵遺產稅者,應將已納之贈與稅與土地增值稅連同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自應納遺產稅額內扣抵。但扣抵額不得超過贈與財產併計遺產總額後增加之應納稅額。

(三)二者不同點:

1.贈與稅之扣除額係為受贈財產之負擔,不屬於受贈所得,故列為得扣除項目。

2.已納贈與稅之扣抵係為避免重複課稅,就國外已納贈與稅或併入遺產之贈與財產已納贈與稅准以扣抵。

相關法條

遺贈§11、21、遺贈施§1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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