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民國98年1月21日修正稅捐稽徵法後,對於納稅義務人溢繳之稅款,其退稅條件、年期、利息加計為何?又修正後規定得否溯及適用?另如遇退稅申請人另有欠稅時,應如何處理?請分別說明之。(25 分)
擬答
(一)修法後之規定:
1.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2.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二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五年內溢繳者為限。
3.前 2 項溢繳之稅款,納稅義務人以現金繳納者,應自其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溢繳之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4.本條修正施行前,因第 2 項事由致溢繳稅款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5.前項情形,稅捐稽徵機關於本條修正施行前已知有錯誤之原因者,二年之退還期間,自本條修正施行之日起算。
(二)欠稅之處理:
納稅義務人應退之稅捐,稅捐稽徵機關應先抵繳其積欠。並於扣抵後,應即通知該納稅義務人。
相關法條
稅捐§2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