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何謂代位申請?依規定得代位申請之情形有何?請說明之。
擬答
(一)代位申請之意義:
指應申請登記之人,因怠於行使其申辦登記之權利或會同申請之義務時,由其利害關係人基於其本身或全體之利益,代位向登記機關申辦之。
(二)依規定得代位申請之情形:
1.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法院確定判決書,其主文載明應由義務人先行辦理登記,而怠於辦理者,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之。
2.質權人依民法第九百零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辦理土地權利設定或移轉登記於出質人者。
3.典權人依民法第九百二十一條或第九百二十二條之一規定重建典物而代位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
4.建物滅失時,該建物所有權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消滅登記者,得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代位申請;亦得由登記機關查明後逕為辦理消滅登記。
5.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1條第一項規定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聲請登記。
6.公同共有之土地,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得就公同共有土地之全部,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
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他公同共有人。
相關法條
土登§30、§31、§32、土法§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