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按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出租耕地徵收時須以所有人之徵收價定額補償承租人,其內容為何?如此規範是否有違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請申論其理由。(25 分)
擬答
(一)額補償承租人相關規定如下:
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獲之農作物外,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其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額後餘額之1/3,補償耕地承租人。又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補償承租人之地價,應由主管機關於發放獲依法提存時,代為扣交。
(二)結論:
國家因公用(益)使用之需要,得徵收私有土地。對於被徵收財產之權利人而言產生特別犧牲,國家應予合理且相當之補償,方符合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旨意。
又耕地租賃權之物權化,如同所有權之負擔。立法機關審酌耕地所有權之現存價值及耕地租賃權之價值,採用代位總計各別分算代償之方法,將出租耕地上負擔之租賃權價值代為扣交耕地承租人,以為補償,其於土地所有權人財產權之保障,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79號解釋認為:「尚不生侵害問題。」
惟近年來社會經濟發展、產業結構顯有變遷,為因應農地使用政策,前述為保護農民生活而以耕地租賃權為出租耕地上負擔並據以推估其價值之規定,已不合時宜,故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79 號解釋認為:「應儘速檢討修正,以符憲法意旨」。
相關法條
平權§11、釋字57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