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試就土地法地籍編、民法物權編及相關解釋意旨,舉例說明依法辦竣不動產物權登記,有絕對效力之真義。(25 分)
擬答
(一)土地法地籍編:
依土地法第 43 條之規定,依本法(即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二)民法物權編:
1.設權登記:
依民法第 758 條之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
2.宣示登記:
依民法第 759 條之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3.登記推定力:
依民法第 759-1 條之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
(三)相關解釋:
依司法院院字第 1919 號解釋,土地法第 43 條所謂登記之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惟此項規定,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之權利。
(四)依上開法令及解釋,絕對效力之真義如下:
1.已有善意第三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後,真正權利人僅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不得請求塗銷登記。
2.在善意第三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前,對於現下之登記名義人,仍得請求塗銷登記,使登記與實際權屬歸於一致。
相關法條
土地法§43、民法§758、759、759-1、院字 1919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