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屆試題解答】地政士 92年 民法概要(一)

一、試述動產與不動產之意義及二者區別在法律上之實益。(25 分)

擬答

(一)權利變動之要件不同:

1.不動產物權採登記主義:

(1)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

(2)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2.動產物權則採交付主義:

(1)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

(2)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

(3)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

(二)善意受讓制度不同:

1.不動產之受讓人得依民法 759-1 條、土地法 43 條規定主張善意取得。

2.動產之受讓人得依民法 801、948 條規定主張善意取得。

(三)物權之標的:

1.地上權、農育權、典權、不動產役權、抵押權限以不動產為標的。

2.質權、留置權則以動產為標的。

(四)受領遲延:

1.給付物如為不動產時,債務人得拋棄其占有。

2.給付物為動產時,債務人僅得提存給付物。

(五)租賃物:

1.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動產租賃契約則無限制。

2.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動產租賃契約則無增減租金之規定。

(六)監護人之處分行為:

1.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時,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2.動產則不必得法院允許。

相關法條
民法§241、326、422、442、758、759、759-1、761、801、948、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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