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屆試題解答】地政士 98年 民法概要(三)

三、試述抵押權標的物之範圍。設甲向乙貸款新台幣 200 萬元,以其二層樓房一棟設定抵押權給乙作擔保。嗣後,甲在樓頂增建三樓,該增建之三樓部分是否為抵押權效力之所及?請就民法物權編新修正條文之相關規定說明之。(25分)

擬答

(一)抵押權標的物之範圍:

1.從物與從權利:

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之從物與從權利。但第三人於抵押權設定前,就從物取得之權利,不受前項規定之影響。

2.附加物:

以建築物為抵押者,其附加於該建築物而不具獨立性之部分,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但其附加部分為獨立之物,如係於抵押權設定後附加者,準用第 877 條之規定。

3.殘餘物:

抵押物滅失之殘餘物,仍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抵押物之成分非依物之通常用法而分離成為獨立之動產者,亦同。
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得請求占有該殘餘物或動產,並依質權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4.孳息:

(1)天然孳息:

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扣押後自抵押物分離,而得由抵押人收取之天然孳息。

(2)法定孳息:

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扣押後抵押人就抵押物得收取之法定孳息。但抵押權人,非以扣押抵押物之事情,通知應清償法定孳息之義務人,不得與之對抗。

5.抵押物之代位物:

抵押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但抵押人因滅失得受賠償或其他利益者,不在此限。

(二)增建部分是否為抵押權效力之所及:

1.「樓頂增建」是否為從物,亦或屬獨立之物,早期學說與實務見解不同,又該增建之部分是否為抵押權效力之所及?見解紛沓不一,為此民國96年修法時特增訂第 862 條第 3 項並規定:「以建築物為抵押者,其附加於該建築物而不具獨立性之部分,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但其附加部分為獨立之物,如係於抵押權設定後附加者,準用第 877 條之規定。」查其立法理由稱:「社會上常有建物上增建、擴建或為其他之附加使成為一物而不具獨立性之情形,如以該建築物為抵押,抵押權是否及於該附加部分?原法尚無明文規定,易滋疑義。為杜絕爭議,並解決於實行抵押權時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之困擾,爰增訂本項,明定無論於抵押權設定前後,附加於該為抵押之建築物之部分而不具獨立性者,均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如其附加部分為獨立之物,且係於抵押權設定後附加者,準用第八百七十七條之規定。即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聲請法院將該建築物及其附加物併付拍賣,但就附加物賣得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以保障抵押權人、抵押人與第三人之權益,並維護社會整體經濟利益。」

2.結論:

(1)縱認係屬於從物,則無論係於抵押權設定前後,附加於該為抵押之建築物之部分者,均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民§ 862 第 1 項參照)。

(2)如該「樓頂所增建之三樓」得認屬獨立之物(有獨立之出入口、進出通道者),且係於抵押權設定後附加者,此時得準用第 877 條之規定。即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聲請法院將該建築物及其附加物併付拍賣,但就附加物賣得價金,抵押權人無優先受清償之權(民§ 862 條第 3 項參照)。

相關法條

民法§862、862-1、863、864、877、8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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