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甲向好友乙商量借 1,000 萬元,乙正好有現金 1,000 萬元準備購屋自住,甲表示他所有 A 屋目前閒置,不想賣,可以讓乙使用,雙方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將 A 屋設定抵押權給乙,以擔保乙對甲的債權 1,000 萬元,簽約日起屆滿 10 年為清償期,並約定 A 屋交付乙使用,以乙使用 A 屋應給付的租金,抵銷甲原應給付給乙的利息,並由乙負擔稅捐。之後租金大漲,甲覺得乙使用 A 屋以抵借款利息此一條款,對其不利,因而主張此一條款違反民法第 860 條規定抵押權是「不移轉占有」的擔保物權而無效,問此一主張有無理由?(25 分)
擬答
本題抵押人甲與抵押權人乙間所為將抵押物 A 屋交付乙使用之約定,雖不生物權效力惟可發生債權效力,甲主張該約定違反民法第 860 條規定而無效為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一)甲、乙間所為將抵押物 A 屋交付乙使用之約定,固然違反民法第 860 條抵押權之權利內容「不移轉占有」之規定,依物權法定原則(民法第 757 條)雖不發生物權效力,抵押權人乙不得以此約定對第三人主張有使用權,惟就甲乙間仍可成立債權關係,甲仍應為給付。
(二)依民法第 866 條第 1 項規定,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題示甲乙約定 A 屋交付乙使用,乙應給付租金,雙方之真意應係成立租賃契約(民法第 421 條);又依民法第 866 條規定抵押人甲本有將抵押物出租之權利,故乙基於租賃關係就 A 屋有合法使用權。
相關法條
民法§421、757、860、8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