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屆試題解答】地政士 104年 民法概要(二)

二、甲向乙購買土地一筆,於移轉登記前,該筆土地為政府徵收,乙因此無法履行其讓與土地所有權之義務,然而乙亦因而獲得補償金若干元。請問甲得否請求乙讓與該筆補償金,若答案是肯定的,其法律上依據為何?(25 分)

擬答

(一)不可歸責債務人事由致給付不能:

民法第 225 條,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

(二)買賣標的物利益之承受及危險負擔:

民法第 373 條,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三)實務見解:

依實務見解,買受人向出賣人買受之某筆土地,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前,經政府依法徵收,其地價補償金由出賣人領取完畢,縱該土地早已交付,惟民法第 373 條所指之利益,係指物之收益而言,並不包括買賣標的物滅失或被徵收後之代替利益(損害賠償或補償費)在內,且買受人自始並未取得所有權,而出賣人在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仍為土地所有人,在權利歸屬上,其補償費本應歸由出賣人取得,故出賣人本於土地所有人之地位領取地價補償金,尚不成立不當得利。買受人只能依民法第 225 條第 2 項規定行使代償請求權,請求出賣人交付其所受領之地價補償金。

(四)結論:

依上開規定及實務見解,甲依民法第 225 條第 2 項規定行使代償請求權,請求出賣人交付其所受領之地價補償金,此時甲能應給付買賣價金。

相關法條

民法§225、373、高法院80年8月20日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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