擬答
當事人間如何繼承甲之財產,如下敘述:
(一)甲之繼承人:
1. A1、A2代位繼承:
依民法第 1138 條第 1 款「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另依民法第 1140 條「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 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A1、A2為甲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而其父A於繼承開始前3年已死亡,因此依民法規定應由A1、A2代位繼承。
2. B 喪 失繼承權:
依民法第 1145 條第 5 款「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 B 長期對甲言語、肢體暴力,經甲當眾表示 B 不得繼承,且事後甲亦未宥恕 B 之行為,因此 B 已經甲表示失權,而喪失繼承權。
3. C、D 有繼承權:
C、D 為甲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 1138 條第 1 款有繼承權。
4.綜上所述:
甲之配偶乙已於 10 年前死亡、B 又經甲表示失權,因此甲之繼承人有 A1、A2、C、D 等人,其應繼分則為 A1、A2 各六分之一、C 三分之一、D 三分之一。
(二)繼承方式:
1.特種贈與之歸扣:
(1)依民法第 1173 條第 1 項「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 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因此若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營業」而贈與繼承人,則該財產應計入應繼財產,後續再依民法第 1173 條第 2 項「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予以歸扣。
(2) C 因結婚而甲贈與 100 萬,且甲並未有反對之意思表示,故 C 受贈之 100 萬應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另 D 是因留學而受贈 300 萬,由於留學非民法第 1173 條第 1 項之歸扣事由,因此無須規扣,故僅 C 因結婚受贈之 100 萬應計入被繼承人之財產中。
2.故甲死亡時有 1100 萬之遺產,再加計 C 受贈之 100 萬,甲之應繼財產應為 1200 萬。
3.應繼財產1200 萬,按前揭比例,則 A1、A2 應繼分各為 200 萬(兩人總計代位繼承 400 萬)、C 應繼分為 400 萬、 D 應繼分為 400 萬,而後續依民法第 1173 條第 2 項規定,C 受贈 之 100 萬應由應繼分中歸扣,故甲之遺產 1100 萬分配金額是 A1 為 200 萬、A2 為 200 萬、C 為 300 萬、D 為 400 萬。
民法§1138、1140、1145、11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