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法資訊】民法親屬編最新修正108.04.09

法規動態

法規名稱:民法親屬編
修正日:中華民國108年04月09日修正
公布日:中華民國108年04月24日公布

新舊條文對照表
修正後 修正前
條文
版本
1080409 1031230






婚約當事人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解除婚約:
一、婚約訂定後,再與他人訂定婚約或結婚。
二、故違結婚期約。
三、生死不明已滿一年。
四、有重大不治之病。
五、婚約訂定後與他人合意性交。
六、婚約訂定後受徒刑之宣告。
七、有其他重大事由。
依前項規定解除婚約者,如事實上不能向他方為解除之意思表示時,無須為意思表示,自得為解除時起,不受婚約之拘束。

婚約當事人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解除婚約:
一、婚約訂定後,再與他人訂定婚約或結婚者。
二、故違結婚期約者。
三、生死不明已滿一年者。
四、有重大不治之病者。
五、有花柳病或其他惡疾者。
六、婚約訂定後成為殘廢者。
七、婚約訂定後與人通姦者。
八、婚約訂定後受徒刑之宣告者。
九、有其他重大事由者。
依前項規定解除婚約者,如事實上不能向他方為解除之意思表示時,無須為意思表示,自得為解除時起,不受婚約之拘束。

立法
理由

一、依現行法制用語,將第一項序文「左列」修正為「下列」,並將各款之「者」字刪除。

二、第一項第五款所稱「花柳病」係指透過性行為而感染的傳染病,俗稱性病。考量此非現代醫學用語,且性病之嚴重程度有輕重之別,不宜於一方得病時即賦予他方解除婚約之權,倘該性病係屬重大不治時,可適用第四款「有重大不治之病」之解除婚姻事由,爰將本款花柳病部分刪除;至本款「其他惡疾」之定義並不明確,爰併予刪除。

三、第一項第六款因有「殘廢」之不當、歧視性文字,經行政院身心障礙者權益推動小組列為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優先檢視法規,爰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十條規定,予以刪除。

四、第一項第七款「與人通姦」,參酌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為「與他人合意性交」,並移列為第五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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