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動態
法規名稱:民法親屬編
修正日:中華民國108年04月09日修正
公布日:中華民國108年04月24日公布
修正後 | 修正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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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版本 |
1080409 | 1031230 |
第 九 百 七 十 六 條 |
婚約當事人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解除婚約: |
婚約當事人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解除婚約: |
立法 理由 |
一、依現行法制用語,將第一項序文「左列」修正為「下列」,並將各款之「者」字刪除。 二、第一項第五款所稱「花柳病」係指透過性行為而感染的傳染病,俗稱性病。考量此非現代醫學用語,且性病之嚴重程度有輕重之別,不宜於一方得病時即賦予他方解除婚約之權,倘該性病係屬重大不治時,可適用第四款「有重大不治之病」之解除婚姻事由,爰將本款花柳病部分刪除;至本款「其他惡疾」之定義並不明確,爰併予刪除。 三、第一項第六款因有「殘廢」之不當、歧視性文字,經行政院身心障礙者權益推動小組列為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優先檢視法規,爰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十條規定,予以刪除。 四、第一項第七款「與人通姦」,參酌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為「與他人合意性交」,並移列為第五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