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法資訊】民法親屬編最新修正108.05.24

法規動態

法規名稱:民法親屬編
修正日:中華民國108年05月24日修正
公布日:中華民國108年06月19日公布

新舊條文對照表
修正後 修正前
條文
版本
1080524 1080409









I.稱意定監護者,謂本人與受任人約定,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受任人允為擔任監護人之契約。

II.前項受任人得為一人或數人;其為數人者,除約定為分別執行職務外,應共同執行職務。

(增訂)
立法
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意定監護」係於本人(委任人)意思能力尚健全時,本人與受任人約定,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受任人允為擔任監護人之契約,以替代法院依職權選定監護人。

三、依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意定監護之本人得約定由一人或數人為受任人,惟受任人為數人時,該數人應如何執行職務恐生疑義。參酌第一百六十八條「代理人有數人者,其代理行為應共同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或本人另有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規定之立法意旨,應認受任人為數人者,原則上受任人應共同執行職務,亦即須經全體受任人同意,方得為之;但意定監護契約另有約定數人各就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等事項分別執行職務者,自應從其約定,爰將上開意旨明定於第二項,以資明確。

四、現行成年監護制度,並未排除法人得擔任監護人,依修正條文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十準用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第四款規定,法人亦得為意定監護之受任人。另關於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二監護人資格限制之規定,既未經明文排除準用,自仍在修正條文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十所定準用範圍中,從而,意定監護受任人資格,仍受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二規定之限制,自不待言,附此敘明。










I.意定監護契約之訂立或變更,應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始為成立。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後七日內,以書面通知本人住所地之法院。

II.前項公證,應有本人及受任人在場,向公證人表明其合意,始得為之。

III.意定監護契約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發生效力。

(增訂)
立法
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意定監護契約涉及本人喪失意思能力後之監護事務,影響本人權益至為重大,故於第一項明定契約之訂立、變更採要式方式,除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外,須經由國內之公證人依公證法規定作成公證書始為成立,以加強對當事人之保障,並可避免日後爭議。另為避免法院不知意定監護契約存在,而於監護宣告事件誤行法定監護程序,故有使法院查詢意定監護契約存在與否之必要。又公證人屬法院之人員,民間公證人則由地方法院監督,法院應可就公證資料加以查詢,為期明確,爰明定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後七日內,以書面通知本人住所地之法院(依法院及行政機關之通例,通常均以戶籍登記住址推定為住所地),至於本人若住所無可考,或在我國無住所者,則得依第二十二條規定,將其居所視為其住所。又通知法院之目的,在使法院知悉意定監護契約之存在,此項通知及期間之規定,乃為訓示規定,倘公證人漏未或遲誤七日期間始通知法院,並不影響意定監護契約有效成立,附此敘明。

三、公證人依第一項規定為公證時,應有本人及受任人在場,向公證人表明雙方訂立或變更意定監護契約之合意,俾公證人得以確認本人及受任人意思表示合致之任意性及真實性,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意定監護契約依第一項規定成立後,須待本人發生受監護之需求時,始有由受任人履行監護職務之必要,乃明定意定監護契約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始發生效力,以資明確,爰為第三項規定。










I.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受監護宣告之人已訂有意定監護契約者,應以意定監護契約所定之受任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意定監護契約已載明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者,法院應依契約所定者指定之,但意定監護契約未載明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或所載明之人顯不利本人利益者,法院得依職權指定之。

II.法院為前項監護之宣告時,有事實足認意定監護受任人不利於本人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職權就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所列之人選定為監護人。

(增訂)
立法
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尊重本人之意思自主,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於本人事前訂有意定監護契約者,應以意定監護優先為原則,即以意定監護契約所定之受任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本人之權益,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法院為第一項監護之宣告時,有事實足認意定監護受任人不利於本人,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例如,受任人有意圖詐欺本人財產之重大嫌疑、受任人長期不在國內,無法勝任監護職務之執行等事由),法院得依職權就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所列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不受意定監護契約之限制,此為意定監護之例外規定,俾以保障本人之權益,爰為第二項規定。










I.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前,意定監護契約之本人或受任人得隨時撤回之。

II.意定監護契約之撤回,應以書面先向他方為之,並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後,始生撤回之效力。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後七日內,以書面通知本人住所地之法院。契約經一部撤回者,視為全部撤回。

III.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後,本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意定監護契約。受任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辭任其職務。

IV.法院依前項許可終止意定監護契約時,應依職權就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所列之人選定為監護人。

(增訂)
立法
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法院依第十四條為監護宣告前,意定監護契約尚未生效,依委任契約之一般原則,本人或受任人得隨時撤回所為之意思表示,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新增第二項,說明如下:
(一)前段規定意定監護契約之撤回應由本人或受任人一方以書面單獨向他方為之,不得僅以口頭表示,且於契約撤回後,須由公證人就一方撤回之事實作成公證書,始生撤回之效力,換言之,此時公證人應對於當事人撤回意定監護契約之真意加以公證,並非僅就該撤回之通知文書為認證而已。又公證人應於公證書作成後七日內以書面通知本人住所地之法院,俾使法院知悉,爰於中段明定之。
(二)意定監護契約,本人委任一個或數個意定監護受任人時,均屬一個監護契約。本人委任數個意定監護受任人,乃本人對多數意定監護受任人有分工合作之特別安排;對於個別意定監護受任人而言,其與其他受任人未來能否順利合作,係其締結意定監護契約時之重要考量,足以影響其締約之意願。故後段所稱「一部撤回者」,包括受任人之一部撤回或監護事務內容之一部撤回。是以,本人如就多數意定監護受任人撤回其中一人或數人之委任,或部分受任人撤回受任之意思,此一撤回之結果,即足以造成其他未被撤回之受任人未來執行監護職務之重大變動,如未得其同意,實難強令其接受他人片面決定之結果。惟鑑於意定監護契約之特殊信任關係,本即准許本人及受任人於契約生效前得隨時撤回,毋庸經他方之同意,是以,對其中一部撤回者,自亦毋庸經他方之同意。考量此一部撤回之結果將影響契約全部當事人之互動關係及契約內容,乃明定契約經一部撤回者,視為全部撤回。又對受任人中一人之撤回,毋庸通知其他受任人。至於當事人間如欲維持其他部分之意定監護關係或內容,自宜重新締約。

四、新增第三項,說明如下:
(一)一般之委任契約生效後,依委任契約之一般原則,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之。是以,監護宣告後,若本人暫時性恢復意思能力,依家事事件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本人此際仍有程序能力,得聲請許可終止意定監護契約,惟為保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受監護宣告人本人仍應有正當理由始得終止契約,爰於前段明定本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意定監護契約。另倘受監護宣告人本人已長期回復意思能力,則應聲請撤銷監護宣告,而無前開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二)又一般之委任契約生效後,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之,惟於意定監護契約成立,本人因喪失意思能力,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後,受監護宣告之人為無行為能力,若仍可任由受任人終止該契約,對於判斷能力已喪失之本人顯然保護不周。惟如受任人確有正當理由,得經法院許可辭任其職務。

五、又第三項所定「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意定監護契約」,係指終止全部意定監護契約而言,而法院許可終止意定監護契約後,因監護宣告尚未經撤銷,應由法院另行就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所列之人選定法定監護人,爰為第四項規定。另如受任人依第三項規定經法院許可辭任,於受任人僅有一人時,得準用第一千一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由法院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如受任人有數人時,則視其情形適用修正條文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六之規定,併予敘明。










I.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後,監護人共同執行職務時,監護人全體有第一千一百零六條第一項或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者,法院得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就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所列之人另行選定或改定為監護人。

II.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後,意定監護契約約定監護人數人分別執行職務時,執行同一職務之監護人全體有第一千一百零六條第一項或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者,法院得依前項規定另行選定或改定全體監護人。但執行其他職務之監護人無不適任之情形者,法院應優先選定或改定其為監護人。

III.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後,前二項所定執行職務之監護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有第一千一百零六條第一項之情形者,由其他監護人執行職務。

IV.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後,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執行職務之監護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有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者,法院得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解任之,由其他監護人執行職務。

(增訂)
立法
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依修正條文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意定監護契約之受任人為數人者,除約定為分別執行職務外,應共同執行職務。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後,監護人共同執行職務時,須監護人全體有第一千一百零六條第一項或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者,法院始得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就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所列之人另行選定或改定為監護人。如監護人中僅一人或數人有第一千一百零六條第一項或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時,因尚有其他監護人可執行職務,法院仍不得依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或改定為監護人,爰為第一項規定,俾將法院介入意定監護之情形適度予以限縮,以避免法院須動輒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使監護人更替頻繁,浪費司法資源,且不利監護事務之續行。又意定監護之受任人如有二人以上者,只須其中一人聲請即可,無須共同聲請,併為敘明。

三、倘意定監護契約之受任人為數人且另有約定受任人為分別執行職務時,則須執行同一職務之監護人全體均有第一千一百零六條第一項或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法院始得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就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所列之人另行選定或改定全體監護人。例如:意定監護契約約定由甲、乙二人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護養療治事項,另由丙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財產管理事項,倘甲有顯不適任情事,因受監護人之護養療治事項仍得由乙繼續執行監護職務,故尚無須由法院介入;倘甲、乙二人均有顯不適任情事,或丙有顯不適任情事,此時護養療治事項或財產管理事項將無監護人得以執行職務,始須由法院介入另行選定或改定全體監護人。爰為第二項本文規定。惟於上開情形,倘執行其他職務之監護人無不適任之情形者,亦即無第一千一百零六條第一項或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鑑於彼等已執行監護職務相當時日,與受監護人已建立信賴感及熟悉度,此時法院應優先選定其為監護人。例如前開甲、乙二人均有顯不適任情事,但丙並無顯不適任,則法院另行選定監護人時,應優先選定丙為執行有關財產管理事項之監護人;反之,如丙有顯不適任情事,而甲、乙二人並無顯不適任,法院應優先選定甲、乙二人為執行有關養護療治事項之監護人,俾利監護事務之續行,並可落實尊重當事人意思自主,爰為第二項但書規定。

四、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後,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執行職務之監護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有第一千一百零六條第一項之情形者,由於該等事由(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有第一千零九十六條各款情形之一)較為明確,監護人間對該情形之存否應無爭議,此際尚無聲請法院確認之必要,爰於第三項明定由其他監護人執行職務。此時,該執行職務之其他監護人得向戶政機關申請監護人之變更登記,俾便監護事務之遂行,併此敘明。

五、承前,倘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後,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執行職務之監護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有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之情形者,由於該等事由(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監護人間對此之認定容有爭議,此際宜由法院介入處理,爰於第四項明定法院得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解任之,由其他監護人執行職務。又法院解任監護人後,依修正條文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十準用第一千一百十二條之二規定,由法院依職權囑託戶政機關為監護人之變更登記,併此敘明。










意定監護契約已約定報酬或約定不給付報酬者,從其約定;未約定者,監護人得請求法院按其勞力及受監護人之資力酌定之。 (增訂)
立法
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意定監護受任人之報酬支付,當事人如已約定報酬之數額,或約定毋庸給付報酬者,均屬當事人明示約定,自應依其約定,無再請求法院酌定之必要;當事人若未約定,參考第一千一百零四條規定,由意定監護受任人請求法院按其勞力及受監護人之資力酌定之,爰為本條規定。










前後意定監護契約有相牴觸者,視為本人撤回前意定監護契約。 (增訂)
立法
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意定監護制度施行後,可能發生當事人重複訂立意定監護契約之情形,此時前後意定監護契約之法律效果如何,宜有明確規範,爰參考第一千二百二十條之規範意旨,明定前後意定監護契約有相牴觸者,視為本人撤回前意定監護契約。所稱「牴觸」,係指受任人之增減或監護內容之變動,與前契約不同者,均屬之。










意定監護契約約定受任人執行監護職務不受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限制者,從其約定。 (增訂)
立法
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貫徹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除監護人之產生得由本人事先約定外,對於本人之財產管理與處分等行為,允宜賦予本人事前之指定權限。是以,原監護契約未特別約定受任人得否行使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所列行為之權限時,固有由法院加以斟酌是否應予許可之必要;惟倘本人於意定監護契約已特別約定受任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處分不動產或得以受監護人財產為投資者,此時應優先落實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法院之許可權應僅於意定監護契約未約定時始予補充,爰為本條規定,以資明確。










意定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增訂)
立法
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意定監護雖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惟其非處理單純事務之委任,其本質上仍屬監護制度之一環。是以,本節未規定者,應以與法定監護有關之條文予以補充,例如:第一千一百十二條(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第一千一百十二條之二(監護登記)、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等,爰明定本節未規定者,準用關於成年人監護之規定,以資明確,俾利適用。

三、為確保監護事務之有效遂行,監護事務之費用應由本人負擔為原則,故意定監護費用之負擔應準用法定監護之規定。又為遂行監護事務所生之必要費用,無論意定監護契約為有償或無償皆應由本人之財產支出。意定監護人關於監護事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監護事務(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一千一百零三條第一項及第一千一百條之規定),附此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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