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動態
法規名稱:民法繼承編
修正日:中華民國98年05月22日修正
公布日:中華民國98年06月10日公布
修正後 | 修正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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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版本 |
0980522 | 0961214 |
第 一 千 一 百 四 十 八 條 |
I.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II.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
I.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II.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
立法 理由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現行民法繼承編係以概括繼承為原則,並另設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制度。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二項復增訂法定限定責任之規定,惟僅適用於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情形,故繼承人如為完全行為能力人,若不清楚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情形,或不欲繼承時,必須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向法院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否則將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鑑於社會上時有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負繼承債務,影響其生計,為解決此種不合理之現象,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明定繼承人原則上依第一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生。 三、原條文第二項有關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僅負有限責任之規定,已為本次修正條文第二項繼承人均僅負有限責任之規定所涵括,爰予刪除。 四、繼承人依本條規定仍為概括繼承,故繼承債務仍然存在且為繼承之標的,僅係繼承人對於繼承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故繼承人如仍以其固有財產清償繼承債務時,該債權人於其債權範圍內受清償,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無不當得利可言,繼承人自不得再向債權人請求返還。併予敘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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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千 一 百 四 十 八 條 之 一 |
I.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 II.前項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 |
(增訂) |
立法 理由 |
一、本條新增。 二、本次修正之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已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益,宜明定該等財產視同所得遺產。惟若被繼承人生前所有贈與繼承人之財產均視為所得遺產,恐亦與民眾情感相違,且對繼承人亦有失公允。故為兼顧繼承人與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五條規定,明定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始視為其所得遺產,爰增訂第一項規定。 三、依第一項視為所得遺產之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則如何計算遺產價額,宜予明定,爰參考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第二項,明定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 四、本條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係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因此,本條第一項財產除屬於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所定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應繼遺產,併予敘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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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千 一 百 五 十 三 條 |
I.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II.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
I.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II.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III.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
立法 理由 |
一、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已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因繼承所得遺產,負清償責任,則本條第一項繼承人對外連帶責任之範圍,即應配合修正限於因繼承所得遺產之限度內,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又本次修正之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已明定繼承人對於繼承債務僅負限定責任,且適用於所有繼承人,故原第二項已無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三、第三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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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千 一 百 五 十 四 條 |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 |
I.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II.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 III.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 |
立法 理由 |
一、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定繼承人對於繼承債務僅負限定責任之規定,適用於所有繼承人,且不待繼承人主張,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已無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二、原條文第三項規定移列為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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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千 一百 五 十 五 條 |
(刪除) | 依前條規定為限定之繼承者,適用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至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之規定。 |
立法 理由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次修正後,繼承人自應依本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至第一千一百六十條及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一規定為之,本條尚無規範之必要,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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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千 一 百 五 十 六 條 |
I.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II.前項三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 III.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一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 |
I.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呈報法院。 II.法院接獲前項呈報後,應定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期間,命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必要時,法院得因繼承人之聲請延展之。 |
立法 理由 |
一、本次修正後,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雖僅須以所得遺產負清償責任,惟為釐清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關係,宜使繼承人於享有限定責任權利之同時,負有清算義務,免失事理之平,爰維持繼承人應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並進行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以下程序之規定。如此,一方面可避免被繼承人生前法律關係因其死亡而陷入不明及不安定之狀態;另一方面繼承人亦可透過一次程序之進行,釐清確定所繼承之法律關係,以免繼承人因未進行清算程序,反致各債權人逐一分別求償,不勝其擾,爰維持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並酌作修正。 二、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如其中一人已依第一項陳報,其他繼承人原則上自無須再為陳報,爰增訂第三項。 三、繼承人如未於本條第一項所定期間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並不當然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嗣法院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之一規定,因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繼承人陳報時,繼承人仍應有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之機會。惟如繼承人仍不遵命開具遺產清冊,繼承人即必須依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一規定清償債務,若繼承人復未依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一規定清償時,則須依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二規定,負清償及損害賠償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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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千 一 百 五 十 六 條 之 一 |
I.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 II.法院於知悉債權人以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向繼承人請求清償繼承債務時,得依職權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 III.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準用之。 |
(增訂) |
立法 理由 |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本次修正施行後,繼承人可能因不知繼承債權人之存在而認為無依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間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之必要,故制度上宜使債權人有權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一方面可使原不知債權存在之繼承人知悉,另一方面亦可使債權人及繼承人尚有藉由陳報法院進行清算程序之機會。又為使繼承法律關係儘速確定,宜參考前條第一項規定,明定法院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爰增訂第一項規定。 三、為求儘量透過清算遺產程序,一次解決紛爭並利於當事人主張權利,制度上除使債權人得依第一項規定向法院請求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外,應讓法院得於知悉債權人以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向繼承人請求清償債務時,依職權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並為清算,俾利續行裁判程序,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四、法院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之三個月期間,宜參考前條第二項規定,明定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以保障繼承人之權益。又法院如已命繼承人其中一人開具遺產清冊,其他繼承人亦已無再為陳報之必要,爰增訂第三項規定,明定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準用之。又本次修正既明定繼承人中一人陳報,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則遺產清冊如有須補正之事項,法院自得命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補正,自不待言。 五、繼承人如未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或本條規定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並進行清算程序,即必須依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一規定清償債務,如復違反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一清償債務之規定,其效果依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二規定,對於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受清償而未受償之部分,仍應負清償責任,且不以所得遺產為限。如尚有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亦應負賠償之責,附予敘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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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千 一 百 五 十 七 條 |
I.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 II.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 |
I.繼承人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呈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 II.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 |
立法 理由 |
一、配合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及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之一之規定,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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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千 一 百 五 十 九 條 |
I.在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在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 II.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時未屆清償期之債權,亦應依第一項規定予以清償。 III.前項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於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到期。其無利息者,其債權額應扣除自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時起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 |
在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在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 |
立法 理由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債權如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繼承開始時)尚未屆清償期,是否依第一項規定清償,未有明文。惟如未規範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期前清償,則遺產清算程序勢將遲延,對於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及繼承人均造成不便,故參考日本民法第九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及破產法第一百條規定,明定繼承人對於未屆清償期之債權亦應依第一項規定清償,且該等債權於繼承開始時即視為已到期,以利清算,爰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前段規定。 三、又未屆清償期之債權附有利息者,應合計其原本及至清償時止之利息,以為債權額,尚無疑義;惟未附利息者,則不應使繼承人喪失期限利益,故其債權額應扣除自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時起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始為公允,並利於繼承人於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一定期限屆滿後,依第一項規定進行清算,爰參考破產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增訂第三項後段規定。 四、至於附條件之債權或存續期間不確定之債權,其權利是否生效或其存續期間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情況各別,宜就個案情形予以認定,不宜概予規範,以免掛一漏萬,併此敘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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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千 一 百 六 十 一 條 |
I.繼承人違反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條至第一千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 II.前項受有損害之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 III.繼承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 |
I.繼承人違反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至第一千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 II.前項受有損害之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 |
立法 理由 |
一、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係規定法院之公示催告程序,非本條第一項損害賠償規範之事項,爰將原條文所定「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修正為「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條」。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繼承人未依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條及第一千一百六十條規定為清償,致債權人有受領逾比例數額之情形時,該債權人於其債權範圍內受領,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故增訂第三項,明定繼承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得請求返還其逾比例受領之數額,以期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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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千 一 百 六 十 二 條 之 一 |
I.繼承人未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之一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 II.前項繼承人,非依前項規定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 III.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時未屆清償期之債權,亦應依第一項規定予以清償。 IV.前項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於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到期。其無利息者,其債權額應扣除自清償時起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 |
(增訂) |
立法 理由 |
一、本條新增。 二、本次修法已於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另於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及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之一設有三種進入法院清算程序之方式,如繼承人仍不願意或認為無須依上開規定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並進行清算程序者,對於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為清償時,除有優先權之情形外,則應自行按各債權人之債權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以求債權人間權益之衡平,爰參考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條規定,增訂第一項。 三、至於債務清償及交付遺贈之順序,亦宜明定,爰參考第一千一百六十條規定,增訂第二項。 四、本條係由繼承人自行清算之規定,然對於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應如何清算,則與繼承人依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為清算時,同有爭議。故本條亦參考日本民法第九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及破產法第一百條規定,明定繼承人對於未屆清償期之債權亦應依第一項規定清償,且該等債權於繼承開始時即視為已到期,以利清算,爰增訂第三項及第四項前段規定。 五、又未屆清償期之債權附有利息者,應合計其原本及至清償時止之利息,以為債權額,尚無疑義;惟未附利息者,則不應使繼承人喪失期限利益,然因本條係由繼承人自行清算,並無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法院命債權人報明債權之期間,與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條所定情形不同,故其債權額應扣除自清償時起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始為公允,爰參考破產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增訂第四項後段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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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千 一 百 六 十 二 條 之 二 |
I.繼承人違反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一規定者,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就應受清償而未受償之部分,對該繼承人行使權利。 II.繼承人對於前項債權人應受清償而未受償部分之清償責任,不以所得遺產為限。但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在此限。 III.繼承人違反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一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亦應負賠償之責。 IV.前項受有損害之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 V.繼承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 |
(增訂) |
立法 理由 |
一、本條新增。 二、本次修法已於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另於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及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之一設有三種進入清算程序之方式,以期儘速確定繼承債權債務關係之義務。惟如繼承人不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或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之一規定向法院陳報進行清算程序,則其自為債務之清償,即必須依第一千一百六十二之一規定為之,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如繼承人不依上開規定向法院陳報並進行清算程序,又違反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一規定,致債權人原得受清償部分未能受償額(例如:未應按比例受償之差額或有優先權人未能受償之部分),即應就該未能受償之部分負清償之責,始為公允,故明定債權人得向繼承人就該未受償部分行使權利,爰增訂第一項規定。 三、第一項債權人未能受清償之部分乃係因繼承人之行為所致,繼承人自應對於該債權人未能受償部分負清償之責,已如前述。至於繼承人之債權人未按比例或應受償未受償部分之清償責任,即不應以所得遺產為限,以期繼承人與債權人間權益之衡平,爰增訂第二項規定。又此時繼承人僅係就應受償而未能受償部分負清償之責且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該繼承人對於其他非屬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繼承債務,仍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併予敘明。 四、繼承人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本次修正前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原無須辦理任何程序,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即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本次修正因已明定所有繼承人對繼承債務負限定責任,故配合刪除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二項,惟原保護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立法原則並未改變,故於第二項但書規定,如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有致債權人未能依比例受償之情形,仍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五、繼承人因違反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一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自應負賠償之責,爰參考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條規定,增訂第三項。 六、又繼承人違反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一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該等債權人固得依第三項規定向繼承人請求損害賠償,惟繼承人若資力不足或全無資力時,對受損害之債權人即無實際上之效果,故參考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四項,明定第三項之債權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 七、繼承人未依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一規定為清償,致債權人有受領逾比例數額之情形時,該債權人於其債權範圍內受領,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故增訂第四項,明定繼承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得請求返還其逾比例受領之數額,以期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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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千 一 百 六 十 三 條 |
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定之利益: 一、隱匿遺產情節重大。 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 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 |
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所定之利益: 一、隱匿遺產情節重大。 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 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 四、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為限定繼承者,未於同條第二項所定期間提出遺產清冊。 |
立法 理由 |
一、本次修法已於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卻有隱匿遺產情節重大、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等情事之一,自應維持原條文,明定該繼承人不得主張限定責任利益,爰參考法國民法第七百九十二條及德國民法第二千零五條之規定,修正第一項規定,明定繼承人如有上述情事之一者,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應概括承受,不得主張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定有限責任之利益,以遏止繼承人此等惡性行為,並兼顧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益。 二、配合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之修正,刪除原條文第四款規定。至於繼承人如未於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所定期間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並不當然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嗣法院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之一規定,因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繼承人陳報時,繼承人仍應有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之機會。惟如繼承人仍不遵命開具遺產清冊,繼承人即必須依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一規定清償債務,若繼承人復未依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一規定清償時,則須依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二規定,負清償及損害賠償責任。 三、繼承人中如有一人有本條各款情事之一之行為,自應由該繼承人負責,其他繼承人之限定責任不因而受影響。又繼承人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而由其法定代理人開具遺產清冊,如其法定代理人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之情事,致債權人受有損害,而該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繼承人不知情,該繼承人自不適用本條規定,而應由該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其理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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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千 一 百 七 十 六 條 |
I.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II.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III.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 IV.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 V.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VI.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VII.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 |
I.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II.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III.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 IV.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 V.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VI.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VII.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 |
立法 理由 |
一、第一項至第六項未修正。 二、因本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但書所定繼承人對於繼承債務僅負限定責任之規定,適用於所有繼承人,且不待繼承人主張,爰將原第七項所定「限定繼承或」等字刪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