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法資訊】民法親屬編最新修正103.01.10

法規動態

法規名稱:民法親屬編
修正日:中華民國103年01月10日修正
公布日:中華民國103年01月29日公布

新舊條文對照表
修正後 修正前
條文
版本
1030110 1021122








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
一、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
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
三、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

I.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法院得因有召集權人之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

II.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

立法
理由

一、民法親屬篇「親屬會議」之規定,係基於「法不入家門」之傳統思維,為農業社會「宗族制」、「父系社會」解決共同生活紛爭的途徑。但因時代及家族觀念之變遷,親屬共居已式微,親屬成員不足、召開不易、決議困難,所在多有。又近年「法入家門」已取代傳統的「法不入家門」思維,加強法院的監督及介入已成趨勢。民法繼承篇關於遺產管理、遺囑提示、開示、執行,與親屬會議亦有許多關聯,但同有親屬成員不足、召開不易等困難。

二、原條文造成民法第一千二百十一條適用疑義:
(一)被繼承人或立遺囑人如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親屬會議成員,或親屬會議成員不足法定人數5人,或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或召開而不為、不能決議時,實務見解常以原條文第一項為由,駁回聲請。
(二)但如不能直接適用第一千二百十一條第二項聲請法院指定遺囑執行人,(即須先適用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不能直接適用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一千二百十一條第二項),只能聲請法院先指定親屬會議成員,再來召集親屬會議,不但無法預知親屬會議是否可以召開或決議,且容易形成讓與被繼承人或立遺囑人親等較遠或較無生活關聯的人來決定,不但讓親屬會議決定之原立法意義盡失,也讓法院有推案的藉口,對人民是無謂的延宕。

三、綜上所述,爰修正原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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