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法資訊】民法債編最新修正98.12.15

法規動態

法規名稱:民法債編
修正日: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修正
公布日: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公布

新舊條文對照表
修正後 修正前
條文
版本
0981215 0890414






合夥人除依前二條規定退夥外,因下列事項之一而退夥:
一、合夥人死亡者。但契約訂明其繼承人得繼承者,不在此限。
二、合夥人受破產或監護之宣告者。
三、合夥人經開除者。

合夥人除依前二條規定退夥外,因左列事項之一而退夥:
一、合夥人死亡者。但契約訂明其繼承人得繼承者,不在此限。
二、合夥人受破產或禁治產之宣告者。
三、合夥人經開除者。

立法
理由

一、配合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編(禁治產部分)、親屬編(監護部分)及其施行法部分條文,已將「禁治產宣告」修正為「監護宣告」,爰將現行條文第二款「受禁治產之宣告」修正為「受監護之宣告」;其餘各款未修正。

二、又依民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經輔助人同意,得為合夥營業之負責人。此乃因受輔助宣告之人僅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故受輔助宣告之人經輔助人之同意,仍得為合夥營業之負責人。






除依第六百八十六條之規定得聲明退夥外,隱名合夥契約,因下列事項之一而終止:
一、存續期限屆滿者。
二、當事人同意者。
三、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
四、出名營業人死亡或受監護之宣告者。
五、出名營業人或隱名合夥人受破產之宣告者。
六、營業之廢止或轉讓者。

除依第六百八十六條之規定得聲明退夥外,隱名合夥契約,因左列事項之一而終止:
一、存續期限屆滿者。
二、當事人同意者。
三、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
四、出名營業人死亡或受禁治產之宣告者。
五、出名營業人或隱名合夥人受破產之宣告者。
六、營業之廢止或轉讓者。

立法
理由
配合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編(禁治產部分)、親屬編(監護部分)及其施行法部分條文,已將「禁治產宣告」修正為「監護宣告」,爰將原條文第四款「受禁治產之宣告」修正為「受監護之宣告」;其餘各款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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